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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民终7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775丹阳市江阳汽车饰件有限公司与贺小红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丹阳市江阳汽车饰件有限公司,贺小红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1民终7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丹阳市江阳汽车饰件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4249800-0,住所地丹阳市丹北镇新桥姚家弄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陆冬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立芳,江苏陈志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汤亚颖,江苏陈志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小红,女,汉族,1971年3月8日生,,丹阳市人,住所地丹阳市,现住丹阳市。上诉人丹阳市江阳汽车饰件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贺小红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丹阳市人民法院(2016)苏1181民初56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丹阳市江阳汽车饰件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2013年10月开始发生业务往来,截止2015年12月26日,业务往来共计3593600元,上述价款被上诉人并未向上诉人开具相应的税票,导致上诉人不能进行相应的税款抵扣。贺小红辩称,双方约定的价款是不含发票的价格,上诉人从未要求其开过票。如果开票,则上诉人应支付其开票所需费用。丹阳市江阳汽车饰件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贺小红开具并交付金额3593600元的增值税票或赔偿丹阳市江阳汽车饰件有限公司损失215616元;2、诉讼费由贺小红承担。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丹阳市江阳汽车饰件有限公司、贺小红自2013年10月份开始发生往来,由贺小红为丹阳市江阳汽车饰件有限公司加工喷漆汽车饰件。2015年12月26日,双方结算确认丹阳市江阳汽车饰件有限公司尚欠贺小红价款1232350元。2016年1月19日,贺小红提起了诉讼,要求丹阳市江阳汽车饰件有限公司支付价款1232350元。案件审理中,双方确认共发生往来金额3593600元。现丹阳市江阳汽车饰件有限公司以贺小红未开具发票为由,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丹阳市江阳汽车饰件有限公司、贺小红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生产经营中,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对方开具专用发票,但该规定属于行政法规定范围,故丹阳市江阳汽车饰件有限公司要求贺小红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民事受案范围,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之间可就往来价款计算方式进行约定,丹阳市江阳汽车饰件有限公司、贺小红之间往来多年,贺小红在此期间从未开具过发票,丹阳市江阳汽车饰件有限公司在结算时也没有提出开具发票,而是在贺小红提起诉讼后,丹阳市江阳汽车饰件有限公司才提出抗辩,故根据双方交易习惯,结算价款为不开票的价格,即不含税价。现丹阳市江阳汽车饰件有限公司主张贺小红未开票给其造成损失,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丹阳市江阳汽车饰件有限公司要求贺小红赔偿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丹阳市江阳汽车饰件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在生产经营中,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应依法向对方开具专用发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双方因开具专用发票问题发生争议,但开具专用发票属于政府税收部门行政管理范围,是否抵扣税款等事项亦属于政府税收部门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均由相关税收法律和行政法规来调整,故上诉人丹阳市江阳汽车饰件有限公司要求被上诉人贺小红开具增值税发票或赔偿抵扣税款损失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当,应予纠正。综上所述,丹阳市江阳汽车饰件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丹阳市人民法院(2016)苏1181民初564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丹阳市江阳汽车饰件有限公司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2267元(减半收取),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534元,退还丹阳市江阳汽车饰件有限公司。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宋 涛审 判 员 姜 玲代理审判员 杜 静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殷卓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