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行终2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张争诉上海市浦东新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规划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争,上海市浦东新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沪01行终2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争,男,196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141号。法定代表人许健。上诉人张争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行初8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6年10月23日张争向上海市浦东新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浦东规土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获取:网上申请公开:未发批文的勘测定界图,申请人房屋和院落所在区域(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村XX号)及网上申请公开:已发批文的勘测定界图,申请人房屋和院落所在区域(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村XX号)。浦东规土局于2016年11月7日作出延期告知,决定延长答复期限15个工作日。浦东规土局经审查认为张争的申请内容不明确,于2016年11月22日作出沪浦规土补[2016]2052号《告知书》(以下简称:《补正告知书》),要求张争在2016年11月27日前补正,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原审另查明,张争于2016年11月26日向浦东规土局寄出两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的内容为:“根据附编号:沪浦规土补(2016)1835号告知书便民原则,有已发批文或未发批文的勘测定界图。书面申请公开:该已发批文的勘测定界图,申请人房屋和院落所在区域(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村XX号)”及“根据附编号:沪浦规土补(2016)1835号告知书便民原则,有已发批文或未发批文的勘测定界图。书面申请公开:该未发批文的勘测定界图,申请人房屋和院落所在区域(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村XX号)”。该两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浦东规土局于2016年11月28日收到,并于2017年1月分别作出沪浦规土告[2016]2160-1号《告知书》和沪浦规土告[2016]2160-2号《告知书》。张争已就沪浦规土告[2016]2160-1号《告知书》,向原审法院提起了(2017)沪0115行初99号行政诉讼。张争认为其于2016年11月26日寄出的是补正材料,浦东规土局未对此作出答复,现已超过法定答复期限,故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浦东规土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责令浦东规土局限期内公开其申请的政府信息。原审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的规定,浦东规土局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双方对于2016年10月24日张争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浦东规土局11月22日作出《补正告知书》要求张争在11月27日前补正的事实均无异议。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张争2016年11月26日寄出的材料,属于补正亦或重新申请。从张争填写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格式上看,该表系首次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时所填写,但从内容来看,可以与2016年10月24日张争的申请内容相对应,浦东规土局在审查收到的材料时,存在疏漏。但张争未注明补正告知编号,也未填写在浦东规土局提供的补正申请表格内,客观上给浦东规土局对材料进行甄别增加了难度,也具有一定责任,望浦东规土局在今后工作中,引起注意。就本案而言,浦东规土局虽将张争2016年11月26日的补正材料,视作了重新申请,但也已作出答复,实际张争也已取得,并进行了诉讼,张争的知情权未被侵犯,救济权利亦得以行使。现张争起诉请求确认浦东规土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行为违法,并责令浦东规土局限期公开张争申请的政府信息的诉请已无实际意义,故对张争的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张争的诉讼请求。张争不服,以浦东规土局官网仅有一种申请表、其未予答复违法为由,上诉于本院,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被上诉人浦东规土局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人张争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于法定期限内作出《补正告知书》并送达上诉人,执法程序与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其于2016年11月26日邮寄的两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是对其于2016年10月24日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补正,并非新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经审查,被上诉人作出的《补正告知书》载明,请上诉人张争于2016年11月27日前补正申请,填写《政府信息公开补正申请表》并反馈至被上诉人处,且附有《政府信息公开补正申请表》,而上诉人于2016年11月26日邮寄的是《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其格式明显与被上诉人提供的前述《政府信息公开补正申请表》不同。上诉人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下方亦列明该文本适用的范围,即该表并不适用于补正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对此,原审法院亦已作充分论述,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依据不足。综上,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张争提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张争负担(已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岳婷婷审判员 侯 俊审判员 周瑶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无 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