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4民终2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王文甲与王利、王世海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鹤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文甲,王利,王世海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4民终237号上诉人王文甲(原审被告),男,1955年2月2日出生,汉族,萝北县农机局退休干部,住萝北县凤翔镇。委托代理人张炳生,黑龙江泰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王利(原审原告),男,1975年4月2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萝北县凤翔镇。原审被告王世海,男,1967年2月27日出生,汉族,萝北县团结镇苇场村农民,住萝北县。委托代理人张炳生,黑龙江泰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文甲因与被上诉人王利、原审被告王世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萝北县人民法院(2016)黑0421民初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文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炳生,被上诉人王利、原审被告王世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炳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文甲上诉请求:一、撤销黑龙江省萝北县人民法院(2016)黑0421民初69号民事判决;二、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本案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王利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无证据证明主合同中双方对利息进行了约定,一审法院就不能判决给付利息,且原借据中,债权人与债务人及保证人约定“逾期一日则按每日500元日息计算”,后债权人私自在借据中添加“月利息2%”,并未征得保证人同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即被上诉人王利与债务人私自达成计算利息的方式,应该视为变更主合同,未取得上诉人的同意,上诉人依法不承担保证责任;二、债权人王利在保证期间内未向保证人主张过保证责任,故其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被上诉人王利辩称,一、借据中“月利息2%”是与债务人杨宝林协商后,并征得保证人同意后添加的;二、主合同并未更改,只是降低了利息;三、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王世海主张过权利。原审被告王世海述称,一、王利在保证期间内找我,是让我寻找债务人杨宝林,并非向我主张债权;二、“月利息2%”是后添加的,主合同已变更,保证人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11日,借款人杨宝林从王利处借款80,000.00元,同日杨宝林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按双方约定借款期间从2014年4月11日开始至2014年5月10日止,逾期还款,每逾期一日给付原告500.00元利息。对该笔借款王文甲、王世海在借据担保人处签字,即为杨宝林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2014年9月,王利委托案外人张辉向王世海主张过偿还该笔借款,并且该笔借款到期后至今,借款人杨宝林与担保人王文甲、王世海均未偿还借款。一审法院认为,通过王利当庭提供的借据能够证明王利与借款人杨宝林系借款合同关系,而王利与王文甲、王世海系保证合同关系。根据当事人双方当庭提供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的情况,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能够证明王文甲与王世海对王利主张80,000.00元借款及相应的利息承担连带共同保证。由于王利主张的借款及相应的利息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杨宝林未还款,故王利有权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而且根据王利提供的证人张辉的证言结合庭审调查的情况,王利主张其在保证期间内即2014年9月委托张辉向王世海主张其偿还该笔借款,符合常理及客观事实,王文甲、王世海对该主张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充分的事实与理由予以反驳,故对王利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王利向王文甲、王世海主张偿还该笔借款,未超过诉讼时效,故王文甲、王世海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债务人应向王利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王利要求王文甲、王世海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月利率2%)的请求,应予支持。判决:一、被告王文甲、王世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利借款80,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11日开始,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内的给付之日);二、保证人王文甲、王世海向原告王利偿还上述第一款的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杨宝林追偿。如果被告王文甲、王世海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6.00元由原告负担18.12元,被告王文甲、王世海负担1,267.88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王文甲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借据复印件,该复印件中无“月利息2%”字样,其他内容与被上诉人王利提供的借据原件相符。被上诉人王利对该借据复印件内容无异议,并称其提供的借据中“月利息2%”是与债务人杨宝林协商并征得保证人同意后添加的。本院对上诉人王文甲提供的原借据复印件的内容予以认定。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借据中后添加的“月利息2%”减轻了债务人杨宝林的债务,故保证人王文甲、王世海仍应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已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向其他保证人行使追偿权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规定,“承担连带保证的保证人一人或数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应当承担的份额,不受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向未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主张过保证责任的影响。”,该批复说明,在保证期间,债权人向任一保证人主张保证债权都意味着向其他连带保证人主张了权利。因保证人王世海承认债权人王利在2014年9月(保证期间内)找过他,即视为债权人王利向保证人主张过债权。故上诉人王文甲、原审被告王世海仍应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王文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00元,由王文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晓辉审 判 员 禹胜虎助理审判员 张晓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赵雨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