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8刑初3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岳学武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学武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8刑初365号公诉机关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岳学武,男,1991年2月24日生于天津市静海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天津市静海区。2017年3月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静海区看守所。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津静检公诉刑诉(2017)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学武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生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学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6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岳学武酒后驾驶悬挂牌照号为津A×××××号(实际牌照号为津A×××××号)小型汽车,沿天津市静海区津涞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黄庄桥南侧附近时,撞路边树木,致岳学武与乘车人王某凯受伤,乘车人王某田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岳学武及王某凯被送往医院接受救治。经鉴定岳学武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2.65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公安机关认定,岳学武负事故全部责任。2017年3月1日岳学武被民警传唤至公安机关。案发后,岳学武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谅解。在法庭主持下,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证人证言,出示了案件来源、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诊断证明书等相关证据,以证实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岳学武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案发后,岳学武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同时提出量刑建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岳学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6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岳学武饮酒后驾驶悬挂牌照号为津A×××××号(实际牌照号为津A×××××号)小型汽车,沿天津市静海区津涞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黄庄桥南侧附近时,撞路边树木,致乘车人王某田当场因颅脑损伤死亡,岳学武与乘车人王某凯受伤。后群众报警,岳学武及王某凯被送往医院接受救治。案发后,经鉴定岳学武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2.65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害人王某凯构成重伤二级。公安机关认定,岳学武负事故全部责任。2017年3月1日岳学武被民警传唤至公安机关。另查明,案发后,岳学武赔偿被害人王某凯人民币130000元、赔偿被害人王某田亲属人民币100000元,并得到二被害人亲属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王某凯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岳学武供述,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接处警情况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监控录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医院诊断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赔偿调解书、损害赔偿凭证、收条、谅解书,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当庭质证,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已形成证据体系,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岳学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到案后,岳学武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系从轻处罚情节。其在事故发生后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岳学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日起至2018年8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唐洁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杨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