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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执2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天津市程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君度酒业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天津市程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君度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百二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津01执254号申请执行人:天津市程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官庄镇张丁庄1区6排3号。法定代表人:丁建,总经理。被执行人:天津君度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科技园区内(天津市雅禄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内)。法定代表人:朱杰,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天津程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君度酒业有限公司仲裁执行一案,天津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4月21日作出(2017)津仲裁字第75号裁决书。申请执行人天津程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依法立案执行。因被执行人天津君度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辖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天津仲裁委员会(2017)津仲裁字第75号裁决由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执行。本裁定立即执行。审 判 长  刘 发审 判 员  刘 强代理审判员  王海鹰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范宝宏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确有必要将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报请其上级人民法院批准。下级人民法院对它所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