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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7民终4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周年孙、周玄孙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年孙,周玄孙,周惠孙,周远孙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民终4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年孙,男,195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浦城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玄孙,男,1963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浦城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惠孙,男,1959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浦城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远孙,男,1967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浦城县。上诉人周年孙因与被上诉人周玄孙、周惠孙、周远孙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浦城县人民法院(2015)浦民初字第3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年孙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周年孙对浦仙集建(92)字第79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的土木结构的房屋享有72平方米的继承份额,对房屋前后的空坪(菜地)使用权享有78.2平方米的份额。事实和理由:原审审判程序和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不能采信,《分房协议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人证言没有出庭接受质证,该证人证言不能采信。周玄孙辩称,1993年其父亲组织亲戚和兄弟四人,已经将房产进行分割,兄弟四人按《分房协议书》的约定履行并各自建房,父亲去世时不存在遗产,周年孙要求继承房产份额没有依据。周年孙张空坪使用权,但至今未提供真实有效的证据证明其父母对空坪拥有使用权,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周惠孙、周远孙未作答辩。周年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周年孙对浦仙集建(92)字第79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所体现的属于父亲周文美所有的土木结构平房一幢所依法应享有的继承份额;2.确认周年孙对浦仙集建(92)字第79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所体现的共同使用用地87.72平方米依法与其他三兄弟享有共同使用权;3.房前屋后的自留地133.2平方米依法与其他三兄弟享有共同使用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周年孙与周玄孙、周惠孙、周远孙系兄弟关系。1993年,在周年孙、周玄孙、周惠孙、周远孙的父亲周文美的主持下,对其财产进行分割,因周年孙有自建房,所以房屋及宅基地由周玄孙、周惠孙、周远孙三兄弟所有,周玄孙、周惠孙、周远孙三人补贴5500元给周年孙。协商一致后,由兄弟四人的舅舅胡俊章书写了一份《分房协议书》,兄弟四人及其父亲周文美、在场人胡俊章、马金寿均在协议上签名确认。协议订立后,周玄孙、周惠孙、周远孙三人按约定在各自所有的房屋内居住。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分家析产纠纷,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周年孙、周玄孙、周惠孙、周远孙的父亲周文美在世时有无进行分家析产。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周年孙、周玄孙、周惠孙、周远孙的父亲周文美在世时,已对其所有的房屋、宅基地进行分割,并订立了《分房协议书》,周年孙、周玄孙、周惠孙、周远孙及受邀请人均在协议中签名,该协议为周年孙、周玄孙、周惠孙、周远孙及其父亲周文美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签订后,协议签订成员也是按照协议的约定在各自所有的房屋内居住。周年孙认为《分房协议书》是伪造的,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要求再次进行继承分割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周玄孙、周惠孙、周远孙是否履行给付房款义务系另一法律关系,周年孙可另案主张权利。周年孙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周惠孙、周远孙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周年孙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周年孙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周年孙认为其父亲周文美曾组织兄弟四人分割房产,但因兄弟四人对《分房协议书》有异议,该协议被父亲周文美收走后没有下发,且协议的内容与周玄孙手中持有《分房协议书》并不一致。但周年孙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周年孙、周玄孙、周惠孙、周远孙兄弟四人的父亲周文美在世时,已组织兄弟四人对家庭房屋及宅基地进行了分割。周年孙和周玄孙对周文美组织兄弟四人分割房产的事实均无异议,只是对分割的具体内容产生争议。根据周玄孙向人民法院提供的有父亲周文美、周年孙、周玄孙、周惠孙、周远孙兄弟四人以及见证人签名《分房协议书》,并结合原审法院向见证人制作的询问笔录,应认定兄弟四人已就房屋及宅基地分割处分完毕。周年孙主张该《分房协议书》系伪造,其没有在该协议上签名的理由,经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鉴定结论已确认该协议书中“周年孙”签名的真实性。周年孙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主张,其要求重新分割房产及宅基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周年孙要求人民法院分割其房屋前后空坪(菜地)份额的诉讼请求,因其至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周年孙、周玄孙、周惠孙、周远孙对房屋前后的空坪享有共同使用权,其主张分割份额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周年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周年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晓健代理审判员  夏 雯代理审判员  白新文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林卓丽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