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204民初1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安徽亨博士保健食品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安徽亨博士保健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04民初1247号原告:张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航,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实习),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亨博士保健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经济开发区富强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070914756Q。法定代表人:郭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爱东,安徽天联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安徽亨博士保健食品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18日受理后,于2017年5月24日由审判员王甫成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航、王振、被告安徽亨博士保健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爱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6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4月10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其位于环球外滩D9幢1710号房屋以年租金11万元的价格出租给被告,作办公室使用,租赁期限三年,自2015年4月10日至2018年4月10日。约定“甲方(原告)出资按照乙方要求完成装修”。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将房屋按照被告的要求装修完成。2017年2月,被告在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单方终止合同。原告多次主动找到被告希望继续履行合同未果。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民事诉讼法》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安徽亨博士保健食品有限公司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二项、第三项,被告已按照协议的约定支付了两年的房租租金,由于市场不景气,房租过高,被告经营不下去了,已于2016年2月份通知原告解除租赁合同,并将钥匙交还给原告,原告起诉被告违约支付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合同的第五项约定一方违约的处理规定,1至4项被告均不存在,为此要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第二项、第三项。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4月10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安徽亨博士保健食品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位于环球外滩D9幢1710号房屋以年租金11万元的价格出租给被告,作办公室使用,该合同约定的主要部分内容为:“出租方(以下简称甲方):张某某,承租方(以下简称乙方):张胜,身份证号码34122219900203559X。…二、租赁期限及约定:1、该房屋租赁期共三年。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8年4月10日止。2、房屋租金:每年11万元,按年付款,每年提前1个月付款。(大写拾壹万零仟零百零拾零元整);…五、乙方违约的处理规定:在租赁期内,乙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收回该房屋,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合同总租金20%的违约金,若支付的违约金不足弥补甲方损失的,乙方还应负责赔偿直至达到弥补全部损失为止。1、未经甲方书面同意,擅自将房屋转租、转借给他人使用的;2、未经甲方同意,擅自拆改变房屋结构或损坏房屋,且经甲方通知,在规定期限内仍未纠正并修复的;3、擅自改变本合同规定的租赁用途或利用该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的;4、拖欠房租累计一个月以上的。…”该合同落款乙方加盖有安徽亨博士保健食品有限公司公司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将房屋按照被告的要求装修完成。该涉案房屋正在网上备案,原告未办理房产证。被告称2017年2月已通知原告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将原告房屋的钥匙、电梯卡由公司员工交给被告,原告不承认已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及收到被告交付的房屋钥匙、电梯卡。被告已经于2017年2月25日前实际向原告交付两年租金。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安徽亨博士保健食品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已经实际向原告履行了交付两年租金的义务,故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已经生效。关于租赁合同的解除问题,合同的解除分为约定解除与法定解除两种。关于约定解除,《合同法》第93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关于法定解除,《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从法律关于法定解除的规定看,合同的法定解除要件既包括程序性要件也包括实体的要件,故只具备合同解除的程序要件而不具备合同解除的实体要件的合同也不能解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租赁期限为三年,被告在租赁近两年时,不在租赁原告房屋未能及时书面告知原告,系违约行为,但庭审时,原、被告均同意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系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6.6万元,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第五条乙方违约的处理规定,被告在租赁期内没有原、被告所列举乙方违约的行为,且被告搬出该租赁房屋后未给原告造成其他损失,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安徽亨博士保健食品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安徽亨博士保健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甫  成二0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梦晨(代)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清单原告张某某提供证据:一、张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二、房屋买卖备案合同、转账凭证及房产局证明。证明租赁房屋为原告所有的事实。三、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4月10日签订了租期三年的房屋租赁合同的事实。四、房屋室内照片。证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装修的事实。五、电话录音。证明被告擅自搬离房屋单方违约的事实。被告安徽亨博士保健食品有限公司提供证据:一、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短信及转账记录明细。证明被告已按照原告的要求付清两年的房租。附:(2017)皖1204民初1247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二百二十四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赔偿标的款请按以下名称汇入:开户银行:徽商银行阜阳科技支行收款单位: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帐号:2081801021000488708。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