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6民初23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罗运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与刁灿均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运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刁灿均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6民初2385号原告:罗运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代表人:罗运贤,女,汉族,1936年6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李市镇沙埂村5组,公民身份号码510225193606198042。委托代理人:代维,重庆鼎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刁灿均,男,汉族,1979年9月10日出生,户籍地重庆市江津区李市镇三角坝3组,现住重庆市江津区鼎山街道办事处东城中央7栋27-8,公民身份号码510282197909107334。委托代理人:蒙进伟,重庆市江津区几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罗运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与被告刁灿均物权保护纠纷一案,经本院审理,并于2016年11月22日作出(2016)津法民初字第1189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宣判后,原告罗运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不服,提起上诉。2016年12月30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渝05民终8672号民事裁定,一、撤销本院(2016)津法民初字第11893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代表人罗运贤及委托代理人代维,被告刁灿均的委托代理人蒙进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运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诉称:2008年,未经原告许可,被告在原告承包的土地上修建了两间石场看守房,损害了原告的利益。经江津区李市镇沙埂村委会调解,以及江津区人民法院和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现被告赔偿了原告2008年至2015年期间的每年150元承包地占用损失费,拆除了违法修建的看守房,以及被告在原告承包地上架设电线杆及用电设施的一次性赔偿费用550元。因被告一直未为原告排除所占用土地上的废弃物,致原告不能恢复耕种,被告应继续赔偿原告2016年承包地占用损失费。因排除所占用土地的废弃物一直拖延至今,始终未能得到解决。原告已无信心等待被告排除妨害,决定自行雇人排除,根据当地雇工的价格估算所需费用为4000元。另外,原告为排除妨害,多年来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到各级政府部门反映问题,上访以及数次到法院提起诉讼,所耗费的时间、精力,所产生的误工费用、交通费用以及因此事产生精神压力的损害,各项损失折算5000元,也应由被告赔偿。现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016年土地损失费15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恢复耕地所需费用4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排除妨害所付出的其他损失5000元(损失5000元包括为了打官司,来往重庆、江津、李市的车费有2000元,误工费2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被告刁灿均辩称:从2008年起,原、被告的纠纷就已经开始了。我方开采的采石场的飞石影响了原告的房屋,我方从2009年就关闭了采石场。原告因此事以各种理由共六次起诉我方,法院判决多次,被告均已履行,已解决了原告请求的第一项与第二项。第三项请求是虚拟的,而且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行为属于缠诉,浪费司法资源,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刁灿均曾在罗运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所在的重庆市江津区李市镇沙埂村5社(原笋河村)开办石场,在开采过程中,未经批准在罗运贤的承包地上修建了两间石场看守房,为此双方多次发生纠纷。经重庆市江津区李市镇沙埂村委调解,刁灿均从2008年1月1日起每年赔偿罗运贤150元。此后,刁灿均给付了罗运贤2008年和2009年两年的土地赔偿款300元。刁灿均的石场关闭后,罗运贤于2012年3月14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刁灿均拆除1999年修建的两间看守房并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5000元等。本院作出(2012)津法民初字第021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刁灿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拆除修建在罗运贤承包地上(地名罗汉堂)的灿君石场看守房二间,并将其恢复为耕地。二、驳回罗运贤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被告刁灿均于2012年8月拆除了两间看守房。罗运贤又于2012年9月24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刁灿均赔偿1800元。本院认为按照重庆市江津区李市镇沙埂村的调解协议,刁灿均应赔偿罗运贤2010年至2012年三年的损失450元,本院遂作出(2012)津法民初字第075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刁灿均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罗运贤占地赔偿款450元。二、驳回罗运贤的其他诉讼请求。2016年上半年,罗运贤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刁灿均支付土地承包经营权使用赔偿费600元(2013年至2016年每年150元);排除电杆和撤除用电设施费2000元;排除石场废弃物费,恢复能耕种农作物的耕地4000元。因罗运贤未提供证据证明刁灿均在2013年至2016年使用其承包地,本院作出(2016)渝0116民初3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罗运贤的诉讼请求。罗运贤不服提出上诉,2016年9月8日,重庆市第五中级法院作出(2016)渝05民终5246号民事判决:一、撤销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6民初308号民事判决书;二、刁灿均赔偿罗运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2013年至2015年的承包地占用损失450元;三、刁灿均向罗运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一次性支付架设电杆设施的赔偿费用550元;四、驳回罗运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的其他诉讼请求。现罗运贤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016年土地损失费15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恢复耕地所需费用4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排除妨害所付出的其他损失5000元。上述事实,有本院作出(2012)津法民初字第02107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作出(2016)渝0116民初308号民事判决书,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6民终5246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属实,足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的物权受到法律的严格保护。本案中,刁灿均开办采石场在罗运贤的承包地上修建了两间采石场看守房,根据村委会的调解协议,刁灿均每年支付罗运贤土地占用损失150元,对于该损失,罗运贤分别两次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已判决支持刁灿均每年支付罗运贤土地占用损失150元,罗运贤的该项请求已通过诉讼得到确认和解决。现罗运贤又重新请求刁灿均每年支付罗运贤土地占用损失150元,属于生效裁判文书已经解决的内容,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罗运贤提出的排除石场废弃物费,恢复能耕种农作物的耕地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作出的(2012)津法民初字第021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刁灿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拆除修建在罗运贤承包地上(地名为罗汉堂)的灿君石场看守房二间,并将其恢复为耕地。该判决已经生效,罗运贤也认可刁灿均对其承包的土地进行了复垦,只是认为复垦达不到耕种要求,属于生效判决的执行问题。对于原告罗运贤的该项诉讼请求,属于生效裁判文书已经解决的内容,本院不予支持。罗运贤请求的车费、误工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罗运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原告罗运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后未按要求在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勇审判员 杨再华审判员 黄明书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刁传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