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1民初232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与胡春兰、刘典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胡春兰,刘典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23242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胜和体育路5号健升大厦。负责人范题。委托代理人黎伟光,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孔鹏程,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春兰,女,196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为江西省赣州市大余县,被告刘典清,男,196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为江西省赣州市大余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诉被告胡春兰、刘典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黎伟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春兰、刘典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22日,被告胡春兰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0个月,自2012年2月22日起至2022年2月22日止,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为月利率6.4625‰,执行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10%,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上浮/下调幅度,在本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相应付款项,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行使担保权利。同日,被告胡春兰、刘典清作为抵押人在《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上签字,约定以位于东莞市××教育西路××凯东新城凯逸阁C栋501房产为上述案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2年2月22日向被告胡春兰发放了贷款。案涉抵押房产已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能按时供款,从2016年5月份开始出现逾期情况。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胡春兰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64631.79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9月18日,利息5690.24元、罚息293.88元、复利93.58元;后续利息、罚息、复利从2016年9月19日起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均计至案涉贷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胡春兰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3535元;三、原告有权对涉案抵押物(被告胡春兰名下的位于东莞市××教育西路××凯东新城凯逸阁C栋501的房产)享有抵押权,可对其折价、变卖或拍卖所得的价款,在上述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四、被告刘典清对被告胡春兰的前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胡春兰、刘典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及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胡春兰于2012年2月22日签订了一份《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的主要内容有:一、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400000元,贷款期限120个月,自2012年2月22日起至2022年2月22日止。二、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月利率,浮动利率,即自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10%,即月利率为6.4625‰,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上浮/下调幅度,在本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利息的调整日为每年的1月1日;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三、若被告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行使担保权利。四、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承担。双方还就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胡春兰、刘典清作为抵押人在《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中签名,以被告胡春兰名下的位于东莞市××教育西路××凯东新城凯逸阁C栋501的房产(房产产权证号为19003868**)为上述案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约定被告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包括依照主合同约定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本合同的其他约定,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案涉房产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莞字第1900184302号,他项权证书显示原告为第一顺序的抵押权人。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2年2月22日向被告胡春兰放了贷款4000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账户管理一览表显示,被告自2016年5月开始连续多期逾期归还贷款,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原告表示起诉之后被告另归还了部分借款,截至2017年3月7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40255.41元、利息2667.58元、罚息(本金的罚息)103.6元、复利(利息的罚息)14.46元。原告当庭申请对诉请的金额进行对应的扣减,并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13535元,但律师费用未实际支付。另查明,被告胡春兰、刘典清于1996年5月6日登记结婚。原告主张案涉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要求两被告共同清偿案涉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房地产他项权证》、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对账单、结算试算、账户管理一览表,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胡春兰、刘典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予以反驳,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两被告自行承担。原告已按照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胡春兰发放了贷款400000元,履行了贷款交付义务。根据原告提交的账户管理一览表显示被告胡春兰自2016年5月份开始连续多期逾期且未足额归还贷款,已构成违约,根据双方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胡春兰提前清偿全部贷款本息,有权按约定计收罚息及复利。现被告胡春兰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清偿欠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胡春兰偿还剩余贷款本金240255.41元及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截止至2017年3月7日,利息为2667.58元、罚息为103.6元、复利为14.45元。后续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计算,罚息以逾期本金按前述贷款利率加收50%计算,复利以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算,均计至案涉贷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因案涉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典清应对被告胡春兰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虽案涉《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但律师费未实际支付,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律师费13535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刘典清的责任问题。两被告为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案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没有举证证明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除外情形,且被告刘典清作为抵押人在案涉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其对案涉借款亦是清楚的,故本院认定,案涉借款属于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典清应对被告胡春兰的案涉借款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另,两被告自愿以名下位于东莞市××教育西路××凯东新城凯逸阁C栋501的房产(房产产权证号为19003868**)为案涉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其意思表示真实,且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担保合法有效。由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有权行使担保权利,故原告对该抵押物折价、变卖或拍卖所得的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春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偿还贷款本金240255.41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7年3月7日,利息为2667.58元、罚息为103.6元、复利为14.45元;后续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计算,罚息以逾期本金按前述贷款利率加收50%计算,复利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算,均从2017年3月8日起计至案涉贷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刘典清应对上述第一判项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对被告胡春兰名下位于东莞市大岭山镇教育西路19号凯东新城凯逸阁C栋501的房产(房产产权证号为19003868**)享有抵押权,对其折价、变卖或拍卖所得的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63.6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承担806.66元,被告胡春兰、刘典清共同承担47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小 可审 判 员 赖 艳 君审 判 员 孟 翯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许任宁书记员关观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