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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782执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吴敏、翁其斌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夷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敏,翁其斌,林爱明,程浙闽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782执117号申请执行人吴敏,女,1970年3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武夷山市,被执行人翁其斌,男,195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原住建阳市,现下落不明,被执行人林爱明,女,1959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建阳市,现下落不明,被执行人程浙闽,男,1976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武夷山市,申请执行人吴敏与被执行人翁其斌、林爱明、程浙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16)闽0782民初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申请执行人吴敏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1月9日依法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借款本金130万元及利息。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报告财产令,责令其报告财产,同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本院多次通过“点对点”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银行、房产、土地、工商、车辆相关登记管理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本院在执行中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 珂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吴小辉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