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025民初13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陈贺平与任永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贺平,任永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25民初1354号原告陈贺平,男,1960年9月16日生,汉族,住大城县。委托代理人刘文悦、魏红霞,河北刘文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永顺,男,汉族,198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原告陈贺平与被告任永顺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贺平及委托代理人魏红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永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贺平诉称,2014年间,被告购买原告外墙保温材料。经结算,至2014年10月12日,被告尾欠款合计3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还款5000元,尾款被告推托不还。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逾期付款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任永顺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起被告向原告购买外墙保温材料,截止至2014年10月12日尚欠原告货款30000元。被告写下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给付5000元。尚欠25000元,经原告催要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原告方的陈述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偿还。被告任永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和举证的权利,由此引起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应自行负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永顺给付原告陈贺平货款25000元,逾期付款利息159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元,由被告任永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审判员 刘 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许盛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