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1民初3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6-21
案件名称
陈世金与中山市大涌镇宏源居古典家具厂、萧月宏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世金,中山市大涌镇宏源居古典家具厂,萧月宏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3273号原告:陈世金,男,196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初帆,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远群,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中山市大涌镇宏源居古典家具厂,住所地中山市大涌镇青岗社区“黄氏坑”。投资人:萧月宏。被告:萧月宏,男,196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自敏,广东铭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世金与被告中山市大涌镇宏源居古典家具厂(以下简称宏源居家具厂)、萧月宏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世金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初帆,被告宏源居家具厂、萧月宏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自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世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宏源居家具厂、萧月宏向陈世金支付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的加班工资108791.3元;2.宏源居家具厂、萧月宏向陈世金支付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08708.8元;3.宏源居家具厂、萧月宏向陈世金支付2015年6月至2015年10月、2016年6月的高温津贴900元;4.宏源居家具厂、萧月宏向陈世金支付2016年6月上班期间的工资2944.1元;5.由宏源居家具厂、萧月宏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日,陈世金入职宏源居家具厂处从事木工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职期间,宏源居家具厂未及时足额支付陈世金的加班工资,也未依法支付陈世金相应月份的高温津贴。萧月宏系宏源居家具厂的投资人,依法应与宏源居家具厂共同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被告宏源居家具厂、萧月宏辩称,关于加班工资:1、陈世金在宏源居家具厂工作时不存在加班事实,因为经济不好的情况下,陈世金在工作期间,宏源居家具厂的生意也不好,即使有订单需要赶货,在其他的正常工作时间也安排补休,因此不存在需要支付加班费的情况;2、按照法律规定陈世金主张加班费应提交证据证明有加班的事实,从现有的证据显示,陈世金没有证据证实需要加班的事实;关于未签订书面合同赔偿二倍工资的问题:宏源居家具厂为个体经营的,全厂只约有三、四个工人,所以人事管理不够完善,用人单位有要求员工签订书面合同,但员工都不愿意签订,所以宏源居家具厂没有证据证实,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是赔偿金,劳动争议的赔偿金的诉讼时效为1年,因此陈世金主张2015年11月15日前的赔偿金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不应支持,并按法律规定双方确定劳动关系后,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一年视为无固定劳动合同,仲裁已经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为2015年5月1日,因此2016年4月30日之后未存在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赔偿金;关于高温津贴:宏源居家具厂的场地不属于露天作业,属于半围闭场所,具有良好的工作条件,陈世金主张支付高温津贴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符合支付高温津贴的条件,所以我方不同意支付;陈世金不存在加班的情况,当时陈世金是2016年6月7日发生工伤,因为2016年6月4日、5日为周末没有上班,所以陈世金的工作时间只有4.5天,所以我方认为工资计算以工资额除以法定月工作时间再乘以4.5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陈世金称其于2015年5月1日入职宏源居家具厂,任精细木工一职,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宏源居家具厂、萧月宏确认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但是主张陈世金2015年5月入职中山市大涌镇镇远木业经营部(以下简称镇远经营部),任木工一职,镇远经营部与宏源居家具厂的经营者均为萧月宏,镇远经营部系生产销售一体的,在宏源居家具厂登记成立后,萧月宏关停镇远经营部的业务,并在工资标准不变的情况下,于2015年9月聘用陈世金,但并未承接其在镇远经营部的工龄,宏源居家具厂要求陈世金配合签订劳动合同,但陈世金拒绝签订劳动合同。经查,宏源居家具厂于2015年4月9日登记成立。陈世金不确认宏源居家具厂、萧月宏的主张,并称镇远经营部系宏源居家具厂的门市部,主要从事销售工作,木工不可能在门市部工作。陈世金称其一天上班11个小时,白天上2个班共8小时,晚上上1个班3小时,除了法定节假日休息1天外,周六日也上班,其工资为360元/天,2015年10月2日、3日加班两天,其工作至2016年6月7日,2016年6月出勤7天,除正常工作工资外每月收过2610元的加班工资,并提交萧某、蔡某的证明及申请证人蔡某出庭佐证。经查,萧某、蔡某的证明及证人蔡某出庭证明,陈世金白天一个班4个小时120元,晚上一个班3个小时120元,法定节假日休息一天,陈世金的工资7000多元/月。另查,陈世金在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书的附件“陈世金仲裁请求折算明细表”反映了陈世金主张以月工资5220元为标准计算其加班工资。宏源居家具厂、萧月宏则主张虽然有考勤卡钟,但是没有强制考勤,陈世金也不存在加班的事实,即使周末上班,同月也会安排补休,陈世金2016年6月出勤4.5天,正常工资标准为5250元/月,但未提交考勤表佐证。陈世金同意以每月5250元的工资标准计算加班工资。陈世金主张其工作的场所虽然有小风扇,但是四周密封,宏源居家具厂、萧月宏未支付过高温补贴。宏源居家具厂、萧月宏确认未支付高温补贴,但厂房为锌铁棚,半微闭但四面通风,有风扇等设备降温。另查,宏源居家具厂系由萧月宏于2015年4月9日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又查,陈世金于2016年11月15日诉至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裁决宏源居家具厂支付陈世金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的加班工资108791.3元、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加付一倍工资108708.8元、2015年6月至10月以及2016年6月的高温津贴900元、2016年6月上班期间的工资2944.1元。该会于2017年2月22日作出中劳人仲案字[2016]571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宏源居家具厂应支付陈世金1.2015年11月16日至2016年4月30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加付一倍工资28710元;2.2016年6月上班期间的工资1218元;3.2016年6月的高温津贴48.3元。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分析如下:关于陈世金入职时间的问题。陈世金主张于2015年5月1日入职宏源居家具厂。宏源居家具厂主张陈世金于2015年9月入职,但是未提交入职登记等材料佐证,由于宏源居家具厂未提交陈世金的入职登记资料证明陈世金的入职时间,宏源居家具厂作为用人单位,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采信陈世金的主张,认定陈世金于2015年5月1日入职宏源居家具厂。关于陈世金加班工资的问题。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应当就存在加班事实举证。陈世金主张其一天上班11个小时,白天上2个班共8小时,晚上上1个班3小时,除了法定节假日休息1天外,周六日也上班,其工资为360元/天,2015年10月2日、3日加班两天,虽然蔡某出庭证明陈世金白天上班2个班,晚上上班1个班,法定节假日休息一天,但仅凭一位证人作证,在无其他辅助证据的情况下,其证明力薄弱,故本院不予采信陈世金的主张,陈世金要求宏源居家具厂支付加班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签订劳动合同的问题。双方确认未签订劳动合同,虽然宏源居家具厂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是陈世金拒绝而导致的,但未提交证据佐证,故宏源居家具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不予采信宏源居家具厂的主张。因本院认定陈世金2015年5月1日入职宏源居家具厂,故宏源居家具厂应自2015年6月1日起每月加付陈世金一倍的工资至2016年4月30日,并自2016年5月1日起视为双方已经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宏源居家具厂无需支付自2016年5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加付一倍工资,本院对陈世金要求宏源居家具厂、萧月宏支付2016年5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加付一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由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加付一倍工资的劳动争议的仲裁时效为一年,陈世金于2016年11月15日申请仲裁,故陈世金要求宏源居家具厂支付陈世金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11月15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加付一倍工资的仲裁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予以驳回。综上,宏源居家具厂应支付陈世金2015年11月16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加付一倍的工资。由于陈世金同意按照5250元/月的工资标准计算工资,故宏源居家具厂应支付陈世金2015年11月16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加付一倍的工资共28875元(5250元/月÷30天/月×15天+5250元×5个月)。关于2016年6月工资问题。陈世金主张其于2016年6月出勤7天,但宏源居家具厂主张陈世金于2016年6月7日离职,出勤4.5天,但未提交证据佐证。宏源居家具厂作为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负有管理的责任,故宏源居家具厂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采信陈世金的主张,认定陈世金于2016年6月出勤7天。宏源居家具厂应支付陈世金2016年6月工资1225元(5250元/月÷30天/月×7天)。关于高温津贴问题。由于高温津贴的仲裁时效为一年,陈世金于2016年11月15日申请劳动仲裁,故陈世金要求宏源居家具厂支付其2015年6月至10月的高温津贴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予以驳回。宏源居家具厂虽主张陈世金的工作场所四周通风,有风扇降温,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宏源居家具厂已经将工作环境的温度降至33℃以下,故本院对宏源居家具厂的主张不予采信。鉴于本院认定陈世金2016年6月出勤7天,故宏源居家具厂应支付陈世金2016年6月1日至6月7日期间的高温津贴48.3元(6.9元/天×7天)。关于萧月宏责任的承担问题。宏源居家具厂为萧月宏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故萧月宏应对宏源居家具厂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大涌镇宏源居古典家具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陈世金2015年11月16日至2016年4月30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加付一倍工资28875元、2016年6月上班期间的工资1225元、2016年6月的高温津贴48.3元,合计30148.3元;二、被告萧月宏对被告中山市大涌镇宏源居古典家具厂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陈世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原告陈世金已预付),由原告陈世金负担4元,被告中山市大涌镇宏源居古典家具厂、萧月宏负担1元,被告中山市大涌镇宏源居古典家具厂、萧月宏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陈世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件:证据目录清单审判员 吴胜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何坚麟附件:证据目录清单证据目录清单陈世金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2.证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