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9民初230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仇子林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张天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仇子林,张天文,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9民初23043号原告:仇子林,男,197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库尔勒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武,上海旭路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鹏静,上海旭路伟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天文,男,199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张晓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诚,公司员工。原告仇子林与被告张天文、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仇子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武律师、被告张天文、被告安盛天平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天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仇子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安盛天平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94471.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元、营养费420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279元、护理费7392元、误工费16100元、残疾赔偿金25384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18079元、住宿费56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律师费8000元,超出或不属于保险范围的由被告张天文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4日17时45分许,被告张天文驾驶牌号为沪N9XX**的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本市广粤路奎照路时,与行走至此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张天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江湾医院、新华医院处治疗,于2016年4月14日至2016年5月6日入住新华医院,出院诊断为腰椎骨折、右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右膝外侧副韧带损伤,右膝半月板损伤。肇事车辆事发时该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驾驶员驾驶证复印件、车辆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复印件、病历、急救医疗费发票、门急诊医疗费发票、住院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陪护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证明等。被告张天文辩称,对原告诉称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车辆、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于鉴定意见则以保险公司意见为准。其系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及事发时的驾驶员,同意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且约定有不计免赔条款,事发时均处于保险期间。事发后,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83元,要求本案中一并处理。对于被告张天文的垫付主张,原告表示认可。被告安盛天平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车辆、责任认定及重新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涉案机动车事发时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且约定有不计免赔条款,事发时均处于保险期间,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4日17时45分许,被告张天文驾驶牌号为沪N9XX**的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本市广粤路奎照路时,与行走至此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张天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沪N9XX**机动车在被告安盛天平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且约定有不计免赔条款,事发时均处于保险期间。另查明:1、事发当天,原告被送往江湾医院、新华医院处治疗,于2016年4月14日至2016年5月6日入住新华医院,出院诊断为腰椎骨折、右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右膝外侧副韧带损伤,右膝半月板损伤。后,原告数次门诊复诊。原告共产生医疗费195054.48元(包含被告张天文垫付的583并已经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352.50元)。2、2016年9月22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复医[2016]残鉴字第2009号鉴定意见书:仇子林因交通事故受伤致L1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累及中柱)伴活动功能障碍、右下肢活动功能障碍分别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80天,营养90天、护理90天。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可另予休息30天,营养30天,护理3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被告安盛天平保险上海分公司对鉴定意见持有异议,申请本院委托重新鉴定。3、2017年3月28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487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仇子林腰部、右膝交通伤,致第1腰椎椎体粉碎性骨折及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分别构成XXX伤残。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8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则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被告安盛天平保险上海分公司支付鉴定费6950元。因双方就事故所涉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相应损失。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确定。本案所涉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原、被告双方对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就本案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该责任认定应作为确定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鉴于沪N9XX**机动车已向被告安盛天平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及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张天文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其次,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首先:原告与被告安盛天平保险上海分公司对于以下项目达成一致意见:医疗费195054.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79元、残疾赔偿金25384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鉴定费2000元。其余费用:1、关于营养费,营养期限以司法鉴定机构明确的期限(一期、二期)105日为限,结合原告实际伤情,本案营养费确定为4200元。2、关于护理费,护理期限以司法鉴定机构明确的期限(一期、二期)105日为限,结合原告实际伤情,住院期间护理费据实核算,本案护理费确定为共计4620元。3、关于误工费,本院酌定以本市最低工资2300元每月支持原告,期限以司法鉴定机构建议的期限(一期、二期)210日为限,确定为16100元;4、关于交通费,原告为治疗确有交通费用支出,该部分费用本院酌定支持2000元。5、关于衣物损,本院酌定300元。6、关于律师费,原告为诉讼而聘请律师,现要求被告赔偿该部分费用,并无不当,根据原告胜诉标的,本院酌情支持8000元,由被告张天文负担。7、其他费用,因被告安盛天平保险上海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原告为重新鉴定所支付的机票费用5270元和住宿费用56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天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项内赔偿原告仇子林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衣物损共计1203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仇子林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其他费用375358.28元;被告张天文赔偿原告仇子林律师费8000元,扣除被告张天文垫付原告仇子林的医疗费583元,余款7417元由被告张天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仇子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685.87元,减半收取4342.94元,由原告仇子林负担50元,由被告张天文负担4292.94元。重新鉴定费6950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褚 虹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律涵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26lt;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26gt;》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六、《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七、《最高人民法院%26lt;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6gt;》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