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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07民初28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唐信建与于朋朋、于维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信建,于朋朋,于维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7民初2899号原告:唐信建,男,1983年4月7日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被告:于朋朋,男,1985年3月2日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被告:于维涛,男,1979年9月5日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原告唐信建与被告于朋朋、于维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余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信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朋朋、于维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信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6日,被告于朋朋、于维涛向原告借现金40000元用于发放工人工资,借款到期后经催要被告未还款。被告于朋朋、于维涛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6日,被告于朋朋、于维涛因周转需要向原告唐信建借款40000元,被告于朋朋、于维涛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持有,借条载明:“借条,因周转需要,现向唐信建借现金¥40000元整,大写肆万元整。借款于2016年2月16日,归还出借人日期2016年5月16日。如逾期,借款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三倍计算。另按借款总额的10%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出借人因诉讼支出的律师费(按收费标准支付),借款人对此承担全部偿还责任。借款人,于朋朋,于维涛,于文阳,借款日期:2016年2月16日。”被告于朋朋、于维涛在借条上签名并捺印。庭审中,原告唐信建主张本案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据一张、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于朋朋、于维涛向原告唐信建借款40000元,有借条为凭,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该借款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有违诚信,构成违约,应向原告唐信建承担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的法律责任。对于原告主张本案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诉讼请求,系原告唐信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朋朋、于维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朋朋、于维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唐信建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0元,由二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8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路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王余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文兰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