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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24民初38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徐立峰与张龙飞、谢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立峰,张龙飞,谢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24民初3819号原告:徐立峰,男,1987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委托代理人:王立,浙江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龙飞,男,1996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委托代理人:顾跃华、俞志光,浙江海威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威,男,199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原告徐立峰诉被告张龙飞、谢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被告谢威下落不明,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1月22日、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立到庭参加了上述三次庭审。原告到庭参加了第三次庭审;被告张龙飞到庭参加了第一、二次庭审;被告张龙飞委托代理人俞志光到庭参加了第二、三次庭审;被告张龙飞委托代理人顾跃华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被告谢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6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以还信用卡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多次借款,总计15万元。原告与被告签订多份借款合同,合同对借款金额、期限、利息、违约事项等均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全部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拒绝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1、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50000元;2、立即支付原告逾期还款违约金(以年利率24%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律师代理费110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龙飞答辩称:1、本案不是普通的民间借贷案件,而是包括原告在内的四个人恶意串通骗取钱财。说明一下,被告张龙飞在海盐万豪丽都酒店实习,在实习期间通过一位女同事购买了一部手机,借款金额是3000元,是以殷佳丽的名义出面借的,殷佳丽无力还款,后通过他人介绍认识了王丹明,由王丹明联系金欢借款,王丹明、金欢、被告谢威都是熟悉的,在借出第一笔20000元后,金欢收取了月息15%,即3000元,被告谢威收取了3000元,王丹明收取了3600元,此后,王丹明和被告谢威又多次鼓动被告张龙飞去借款,其中第二、三笔借款,都是被告谢威、王丹明拿走了。可见,本案是金欢、王丹明、被告谢威和原告形成一个圈子,通过分工合作,以合法的形式从事高利贷,王丹明和被告谢威实际在高利贷中又分出一块,形成更高的贷款利息,所以这不是正常的民间借贷案件。2、本案原告不是合法的出借人,被告张龙飞没有向原告借款,在借款过程中,被告张龙飞一直与金欢联系的,由金欢出面借款给被告张龙飞的,利息也是金欢当场收取的,一般为月息15%、20%,被告张龙飞在《借款合同》和借据上签字的时候,出借人一栏是空白的,因此被告张龙飞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合意。3、金欢都是当日收取利息的,按照借款本金的15%到20%,应当从本金中扣除。综上,本案涉嫌诈骗,原告与被告张龙飞之间没有借贷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谢威没有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九份,证明原告与二被告对于借款金额、期限、违约金等进行了约定。2、借款收据九份,证明二被告收到了相关款项。3、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4、支付宝支付记录(打印件)一组,证明原告向被告张龙飞以支付宝转账的方式交付了140000元,加上最后一笔10000元的现金,共计150000元已经全部交付。被告张龙飞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对于本人的签名是认可的,但是本人签订《借款合同》的时候,出借方一栏是空白的,借款是与金欢联系的,本人从来没有与原告谈过借款事项,不能证明本人向原告借款,并收到了原告的款项,“徐立峰”是事后添加上去的,《借款合同》和借款收据在同一张纸上,当初所有签名的地方,不管是内容还是名字,都是按手印的,形成这份文件的时候,唯独“徐立峰”三个字没有按手印。对于证据2,这是本人先写收款收据,然后再付款的,其中几份借款收据的金额是错误的,例如第二份写到转账支付宝是2000万整,这个“万”肯定是没有的,实际收到的是按照主文中的小写来算的,同样借款收据中的“徐立峰”三个字也是空白的,债权人一栏形成的时候是空白的。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款项是否支付是不能确定的。对于证据4,本人收到了款项,但不能体现出实际付款人。被告张龙飞为了反驳原告的诉请,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微信转账记录(打印件)一组,证明150000元的支出情况,其中支付给金欢的利息是24500元,支付给原告的利息是18000元,被告谢威取走了45000元,王丹明取走15700元,即这四个人一共取走了103200元。2、录音一份(时间为6月21日),证明原告、金欢、王丹明、被告谢威均是熟悉的,在金欢的办公室,由金欢陈述了150000元的分配情况,借款的实际经办人是金欢,收取了月利息15%。原告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原告将钱转给了被告张龙飞,原告的主体资格没有问题,原告不清楚该被告陈述的王丹明、二被告均为共同借款人,也不清楚王丹明拿钱的原因。对于证据2,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张龙飞的主张,文字稿断章取义,与金欢的对账没有写进去,通过录音可以看出借款月利息是15%,原告于6月9日收到了18000元,在5月16日、5月17日总共有30000元,当时扣除了3000元利息,少扣了1500元利息,在5月19日、5月20日、5月22日、6月1日,总共是60000元借款本金,交付时没有扣除利息,拖欠的利息加起来是18000元。综上,双方之间的款项往来是确定的,数字也是可以对应的,因此被告张龙飞应当履行还款义务。依被告张龙飞的申请,本院向海盐县公安局武原派出所调取了询问笔录三份、不予立案通知书一份。原告质证认为:对于询问笔录的主要内容没有异议,被告张龙飞在笔录中,对借款的事实作了详细的陈述,与原告认为的借款本金没有太大的差距,对于5月16日的10000元借款,是否提前扣除1500元利息存在差异,其他没有什么问题,该证据可以充分证明借款事实是真实有效的,因此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不予立案通知书,原告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案件,当时被告张龙飞认为是诈骗,不予立案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被告张龙飞质证认为:对于该组证据来源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不予立案通知书是错误的,该案是诈骗案件。在询问笔录中,对于利息的陈述,原告在6月27日的询问笔录中,其陈述“本金一分钱都没有还过,利息扣除每次借款的1毛5,和6月9日直接扣除前面一个月的18000元利息”,另外一份询问笔录,被告谢威也陈述当场扣掉利息,再写借条的,说明利息是借款时扣掉的,不存在没有扣掉的情况。另外,被告张龙飞拿到房产证的时间在5月18日,最初借款的时候肯定没有拿到房产证,因此不存在王丹明陈述的拿房产证去抵押借款,王丹明、被告谢威在询问笔录中关于借款用途、原因的陈述是不真实的。被告谢威未到庭,也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应视为放弃进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张龙飞认为出借人不是原告,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该被告也承认《借款合同》的签名是真实的,本院对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对于证明效力将在本院认为部分进行分析与阐述。被告张龙飞对于证据2有异议,认为借款收据出具之后,才交付款项的,但该被告确实收到了上述款项,因此本院对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亦予以认定。证据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被告张龙飞承认收到了款项,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龙飞提供的证据1,系其单方制作,原告有异议,本院对于原告承认收到的30000元款项予以认定,对于其他款项不予认定。证据2,原告认为录音是真实的,本院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证明效力将在本院认为部分进行分析与阐述。本院调取的询问笔录、不予立案通知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4日,二被告(乙方)向原告(甲方)借款,并签订《个人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本合同各方根据法律、法规,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为明确责任,恪守信用,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并保证共同遵守;甲方同意借款给乙方20000元整(大写:贰万元整);借款用途为还信用卡;借款期限自2016年5月14日到2016年7月13日止;如实际借款数额和实际放款日与借款合同不符,以实际借款数额和日期为准;利息和本金到期日一并归还,如推迟还款,乙方应当按日支付违约金千分之五;乙方违约,致使甲方采取催收、诉讼、仲裁等手段实现债权的,乙方除支付借款本息、违约金外还应赔偿甲方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本合同自甲方、乙方签字后生效;如本合同发生争执或纠纷,各方同意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同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据一份,载明:本人张龙飞,今收到徐立峰借款人民币2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收到支付宝转账20000元整(贰万元整)。同年5月16日、5月17日、5月19日、5月20日、5月22日、5月31日、6月9日,二被告先后七次与原告签订《个人抵押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000元、10000元、20000元、10000元、20000元、30000元,并对借款期限、借款用途、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原告通过支付宝转账履行了款项交付义务。二被告收到借款后,出具了七份借款收据,确认收到了原告出借的款项。对于八份《个人抵押借款合同》和借款收据的内容,二被告签名并捺印予以确认。同年6月14日,被告张龙飞(乙方)向原告(甲方)借款,并签订《个人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本合同各方根据法律、法规,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为明确责任,恪守信用,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并保证共同遵守;甲方同意借款给乙方10000元整(大写:壹万元整);借款用途为还信用卡;借款期限自2016年6月14日到2016年7月13日止;合同的其他内容与前面八份的内容相同。同日,被告张龙飞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据一份,载明:本人张龙飞,今收到徐立峰借款人民币10000元,大写壹万元整,收到现金10000元整(壹万元整)。被告张龙飞于2016年5月14日、5月17日、6月9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元、3000元、22500元。在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张龙飞于2016年5月16日归还了借款本金1500元。按此计算,已经归还的借款本金合计30000元。2016年6月21日,被告张龙飞向海盐县公安局报案,认为其被诈骗,该局于同年6月28日以没有犯罪事实为由,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本院认为:被告张龙飞与原告之间的争议焦点为借贷关系是否成立,以及尚欠借款本金的数额问题。1、借贷关系是否成立。通过对九份《个人抵押借款合同》、借款收据和转账凭证进行分析,可以发现上述证据材料中均载明了出借人为本案原告,被告张龙飞也归还了原告部分款项,被告张龙飞认为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但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反驳,对此本院不予采信。该被告认为实际出借人为案外人金欢,但《个人抵押借款合同》和借款收据上并没有出现金欢的任何信息,对此本院亦不予采信。至于该被告认为其受到了原告、金欢、谢威、王丹明等人的欺骗,本案涉嫌犯罪的抗辩理由,海盐县公安局没有立案,因此该抗辩依法不能成立。综上,被告张龙飞与原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2、尚欠借款本金的数额问题。通过对借款收据和转账凭证进行分析,可以看出被告张龙飞在九份借款收据上确认收到了原告提供的借款,金额合计为150000元,该被告于2016年5月14日、5月17日、6月9日分别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元、3000元、22500元,加上原告自认其归还的借款本金1500元,该被告一共归还了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该被告认为原告每笔借款均预先扣除了15%的借款利息,但其提供的转账凭证和录音材料均不能证明该主张,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至于该被告支付给王丹明、被告谢威的款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应当在本案中予以扣除。可见,扣除已经归还的借款本金30000元,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综上所述,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为有效。二被告未按约定及时归还原告借款,应共同承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0000元的民事责任。2016年6月14日的借款10000元,借款人为被告张龙飞,因此原告仅能要求该被告承担还款责任。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因被告张龙飞已经归还了借款本金30000元,因此应当予以调整,本院依照公平原则,酌情确定二被告共同偿付原告律师代理费9000元,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谢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龙飞、谢威共同归还原告徐立峰借款本金110000元、偿付律师代理费9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8月12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由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结;二、被告张龙飞归还原告徐立峰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8月12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由该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结;三、驳回原告徐立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20元,财产保全费1320元,合计4840元,由原告徐立峰负担962元,被告张龙飞负担3878元(其中3577元由被告谢威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李晓炯代理审判员  曾怀东人民陪审员  陆林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步军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