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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民终9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孔德富与李志为、张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志为,孔德富,张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民终9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志为,女,1983年4月1日生,汉族,江苏省句容市人,户籍在句容市,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利亚,江苏德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孔德富,男,1974年5月9日生,汉族,江苏省句容市人,住句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纪争平,江苏巨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建,男,1980年4月23日生,汉族,江苏省句容市人,住句容市。上诉人李志为因与被上诉人孔德富及原审被告张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2015)句商初字第7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志为及其诉讼代理人余利亚,被上诉人孔德富及其诉讼代理人纪争平,原审被告张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志为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孔德富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其未在借条上签名,借条上的签名系他人伪造。2、其在上海经商与张建长期分居,且对借款毫不知情。3、一审未将诉状等法律文书向本人送达,缺席判决程序严重违法。被上诉人孔德富答辩称,到目前为止没有证据证明借条是伪造的,即使借条上的签名并非上诉人所签,但也不是被上诉人所签。因为本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也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应当偿还。对于一审送达情况被上诉人不清楚。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张建答辩称,借条上的签名确实不是上诉人所签,上诉人对借款确实不知情,不应承担偿还责任。一审送达诉状材料上诉人未收到,系本人当时签收。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正确,请求依法改判。孔德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张建、李志为归还借款30万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19日,张建、李志为向孔德富借款30万元,有借条载明:今借孔德富现金人民币30万元(叁拾万圆整),到2013年8月19日还清。借款人处由张建、李志为签名,担保人处由巫庆叶签名。孔德富陈述借款是从银行取现及案外人孙中正取现13万元合计30万元于当日交给张建、李志为,均为现金给付。张建对借款给付的事实无异议。张建与李志为于2003年3月1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0月21日登记离婚。一审法院认为,孔德富与张建、李志为之间的借款行为合法有效。张建、李志为未能及时还款,侵犯孔德富合法财产权益。孔德富诉请成立予以支持。判决:张建、李志为向孔德富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给付利息(以本金30万元为基础,自2013年8月20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围绕借条上是否为李志为签名,本案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及一审送达程序是否违法进行了举证、质证和辩论。为证明其不是共同借款人,上诉人李志为提供证人谢某的证言。同时提供证据有:上海沐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证明,该公司营业执照副本,与该公司签订的劳动用工合同,上海市临时居住证,证明其在上海工作长期与张建分居。被上诉人孔德富认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认可借条上的签名不是李志为所签。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李志为长期在上海工作。另查明,张建基于巫庆叶向其介绍工程业务以自己的名义向孔德富借款给巫庆叶用,由巫庆叶作担保,借款到手后张建转手全部给了巫庆叶,张建未用借款。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上诉人李志为对张建向孔德富借款是否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院认为,借条上的签名不是李志为所签,有证人谢某证言证实,被上诉人孔德富亦认可,证明李志为与张建没有向孔德富共同借款的合意,仅张建有借款意思表示,因此,张建与孔德富之间有借款合意。从庭审中查明,张建将所借款项全部转交给巫庆叶,张建没有用借款。可见,本案借款没有用于张建与李志为共同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有证据证明夫妻一方所借款项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由借款一方承担还款责任。故本案由张建承担还款责任,李志为不承担还款责任。二审中,李志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在张建向孔德富借款时,李志为在上海工作,与张建分居已久,其后二人便离婚。一对处于离婚阶段的夫妻不可能发生共同向外借款。至于一审法院向李志为送达诉状等材料时,并不知道夫妻处于离婚阶段,同时送达给张建,张建有义务转达。故一审法院在送达诉状等材料时并不违法。综上所述,上诉人李志为提出本案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鉴于二审中李志为提供了新证据,使一审认定的事实发生变化,故对一审判决应予改判。原审被告张建对一审判决未提出上诉,视为服从此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句容市人民法院(2015)句商初字第722号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张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孔德富偿还借款30万元,支付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保全费2120元,合计5020元,由张建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上诉人孔德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已由李志为预交,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由孔德富直接向李志为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开亮审判员  冷德华审判员  李益成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戴葩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