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427民初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尹绍莲与马依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绍莲,马依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27民初295号原告:尹绍莲,女,1964年6月28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四川省。被告:马依虫,男,1984年2月1日出生,彝族,烟草站工人,住四川省宁南县。原告尹绍莲与被告马依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绍莲、被告马依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绍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6,000元、利息2,76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3日,被告以购车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46,000元,利息按每月3%计算。借款后,从2015年10月至2017年3月共16个月,被告只支付了14个月的利息。原告多次找被告还款,被告多次推脱,至今未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支持所诉。被告马依虫辩称,借条上的借款金额有误,2012年我通过同学介绍,用工资卡抵押的方式向原告借了30,000元,利息是3%,2013年又借了30,000元。原告将我的工资卡和折子拿走,2015年因为需要用钱,就向原告协商,能不能取点钱,但原告不同意,被告就另外办了一张工资卡。利息一直给原告的,因为有几个月不在宁南,没有给这几个月的利息。原告从我工资卡上取了70,000多元,并打电话叫我去写了这张借条。这张借条上的金额是借款的本金及利息一共110,000万多元扣除原告从我工资上取走的70,000多元之后的利息46,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案争议焦点为:46,000元是不是本金以及是否应当偿还原告所起诉的本、息。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于2015年10月23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以及庭审查明,被告对其主张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对此借条亦无异议;能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46,000元,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的事实,原告所诉应予支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马依虫经朋友朱建华介绍认识原告尹绍莲,从2012年初陆续向原告借钱,2012年初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3年初又借30,000元,并按月息3%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将工资卡交给原告用于每月支取利息。之后被告更换了工资卡,原告不能再支取利息。经双方核对、协商后,对所欠原告借款汇总,被告于2015年10月2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被告以购车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46,000元,月利率3%,每月还款3,000元,抵押利息后还本金。之后,被告支付了从2015年10月至2017年1月的利息。由于被告未再向原告还款,双方协商不成,原告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支持所诉。同时查明,庭审结束后,原告经考虑,明确表示由于被告经济困难,自愿放弃利息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6,000元。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其借条上的金额不是本金,而是利息,只愿偿还20,000元,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亦不认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对双方争议的借条金额46,000元是本金、还是利息问题。被告对其主张,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对借条真实性亦无异议,应认定为是借款本金。原告考虑到被告经济困难,自愿放弃借款利息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应对借款本金46,000元,予以偿还。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自愿借款,并约定了相应利率,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借款、利率约定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诉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6,000元,应予支持。被告应对借款46,000元予以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马依虫在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偿还原告尹绍莲借款本金46,000元(款交本院民庭转付原告);二、驳回原告尹绍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0元,减半收取510元,由原告尹绍莲负担35元,被告马依虫负担4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闯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阿加里阿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