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民申3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操根祥与张目蕾、上海涌续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操根祥,张目蕾,上海涌续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浙民申35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操根祥,男,1970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善挺,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目蕾,女,1974年7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闸北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上海涌续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富特北路399号二幢3层367室。 法定代表人:周了了,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操根祥因与被申请人张目蕾、上海涌续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涌续公司)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2民终24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操根祥申请再审称:(一)操根祥与张目蕾之间的合作账户范围,仅为张目蕾的070400133交易账户,其他账户与本案无关。二审法院置一审认定的事实不顾,偏袒张目蕾并认定三个账户作为结算范围,明显错误。(二)张目蕾的070400133交易账户的资金余额为10903877.28元,操根祥可得资金为4951938.64元、张目蕾可得资金为5951938.64元的事实清楚。(三)二审判决适用自认的对象错误,应认定为张目蕾无证据反言。操根祥改变原错误认知的陈述,已得到张目蕾的多次明确确认,二审法院断章取义,引用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对操根祥不利后果的认定,属适用法律绝对错误。(四)二审法院将无关账户纳入本案诉讼请求的审理范围,显然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且未经释明直接二审改判,导致一审终审的法律后果,违反法定程序,剥夺操根祥的诉讼权利。(五)退一步讲,从资金的“投资份额决定盈亏承担”的法定原则,来判断程杰、沈红英账户的盈亏承担,则操根祥可得余额也应为3071736.64元,张目蕾可得余额为3691640.64元。(六)有新证据证明,操根祥参与孚昂公司的渤海所交易账户的操作,二审认定的相关事实明显错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各方当事人对张目蕾委托操根祥操盘理财、双方约定“盈利各半、亏损由操根祥负担”等事实均无异议,争议在于委托理财及最终结算的账户范围。经查,一审诉讼过程中,操根祥、张目蕾从各自诉讼利益出发,关于理财账户范围的主张均有重大变更,二人的诉讼行为皆有不诚信之处。二审法院根据操根祥连续操作张目蕾、程杰、沈红英账户的事实,并结合操根祥在起诉时的主张及张目蕾的确认,认定双方应对上述三个账户盈亏进行总体结算,有相应依据。现申请人操根祥主张仅对盈利的张目蕾账户进行结算,既与其起诉时要求结算四个理财账户的主张不符,也有违情理,本院不予支持。申请人操根祥还主张孚昂公司的账户亦应纳入双方结算范围,并提交了微信截图作为新证据。但从微信截图内容看,仅能证明操根祥参与了孚昂公司交易账户的操作,并不能证明系由张目蕾委托操根祥操作,不足以推翻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故该证据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故,二审法院在结算前述三账户盈亏的基础上,认定操根祥应承担亏损共计2236622.72元,并最终判令张目蕾需返还操根祥4000000-2236622.72=1763377.28元,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不当。申请人提出的五项申请再审事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操根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操根祥的再审申请。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范启其 审 判 员 王 丽 代理审判员 楼 颖 二○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王雅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