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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刑终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赵峰、宋建伟票据诈骗、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峰,宋建伟,白春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8刑终182号原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峰,男,1978年6月10日出生于河北省魏县,汉族,专科文化,焦作市银客商贸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住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因涉嫌犯票据诈骗罪,于2016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宋建伟,男,1971年6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长垣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因涉嫌犯票据诈骗罪,于2016年1月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同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同年2月7日被逮捕。被告人白春明,女,1978年3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武陟县,汉族,专科文化,无业,住焦作市解放区。因涉嫌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6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逮捕,同年1月29日被取保候审(期间被羁押23天)。沁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峰犯票据诈骗罪、被告人宋建伟、白春明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一案,于2017年3月23日作出(2016)豫0822刑初26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赵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赵峰与宋建伟、宋建伟与原某系朋友。2015年11月份,宋建伟与原某拟共同投资建设加油站,并由宋建伟向赵峰借钱,赵峰提出缴纳60万元的保证金后,为其提供以孟州市飞昊化纤实业有限公司名义出具的商业承兑汇票。经协商,双方约定宋建伟、原某先缴纳30万元,剩余30万元待赚钱后再支付。2015年12月10日、11日,原某分两次共向赵峰农业银行卡号为62×××74的账户先行转账30万元。之后,赵峰使用张鹏提供的空白商业承兑汇票,通过网上下载银行商业承兑汇票打印软件制作10张商业承兑汇票(票号分别是0010006321668301-0010006321668310,开户银行均为:中国农业银行沁阳市崇义分理处),并持该票同宋建伟、原某到郑州与河南绿岛石油有限公司樊某洽谈合同,未果。之后,宋建伟、原某为继续借用该票,经与赵峰协商,原某再向赵峰缴纳5万元保证金并书写一张25万元的借条,赵峰将其制作的商业承兑汇票继续借给宋建伟、原某使用。使用过程中,宋建伟以550元的价格在白春明处取得由白春明私刻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沁阳市崇义分理处公章、孟州市飞昊化纤实业有限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以及范某的法人私章,制作中国农业银行崇义分理处商业承兑汇票保兑保函及中国农业银行崇义分理处银行确认函,与河南绿岛石油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河南绿岛石油有限公司将该10张商业承兑汇票中的5张转让给河南溢天芳贸易有限公司。2015年12月24日,河南溢天芳贸易有限公司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沁阳市崇义分理处核对该商业承兑汇票的真伪,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沁阳市崇义分理处发现为假票后报警,并向沁阳市公安局提供5张商业承兑汇票(票号为:0010006321668305-0010006321668309)、1张商业承兑汇票保兑保函、1张银行确认函。沁阳市公安局于2015年12月25日立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明该案来源于谷某的报案。2、焦作市公安局解放派出所、焦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户籍证明,证明三被告人的基本情况,犯罪时系完全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3、到案证明,证明被告人赵峰于2016年1月18日被沁阳市公安局抓获;被告人宋建伟于2016年1月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白春明于2016年1月7日被抓获。4、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明沁阳市公安局在白春明住处扣押作案工具及印章、商业承兑汇票。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沁阳市公安局从马某处扣押5张商业承兑汇票,票号为:0010006321668301-0010006321668304、0010006321668310;从赵峰处扣押人民币8000元。6、赵峰农业银行卡号为62×××74交易清单、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证明(1)2015年12月10日,赵峰收到原某20万元,2015年12月11日,赵峰收到原某10万元,合计共收到30万元;(2)2015年12月19日,赵峰用农业银行卡给李某2的银行卡上转账4万元。7、油品供应合同、委托书、身份证、保兑保函、确认函、销售合同,证明2015年12月10日,宋建伟以孟州市飞昊化纤实业有限公司名义与河南绿岛石油有限公司签订了计划采购2000吨油品的供应合同。宋建伟向河南绿岛石油有限公司出示孟州市飞昊化纤实业有限公司的授权签订合同的“委托书”、一张“中国农业银行崇义分理处商业承兑汇票保兑保函”、一张“中国农业银行崇义分理处银行确认函”。8、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出具的证明,证明张鹏原系该行职工,2015年5月该行与其解除劳动合同。9、商业承兑汇票、保兑保函、确认函、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沁阳市崇义分理处出具的证明,证明谷某向沁阳市公安局提供5张商业承兑汇票(票号为:0010006321668305-0010006321668309)、1张商业承兑汇票保兑保函、1张银行确认函,经鉴别均为伪造,孟州市飞昊化纤实业有限公司没有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沁阳市崇义分理处开立任何结算账户。10、商业承兑汇票保兑保函、宋建伟刻制的孟州市飞昊化纤实业有限公司公章1枚、孟州市飞昊化纤实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1枚、范某印章1枚,证明本案事实。11、范某所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孟州市飞昊化纤实业有限公司公章、孟州市飞昊化纤实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本案事实。12、手机图片,证明宋建伟给白春明手机上所发送“孟州市飞昊化纤实业有限公司”名称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沁阳市崇义分理处”名称的情况。13、退赃证明,证明李某2主动将赵峰给其的4万元赃款转交给沁阳市公安局,后沁阳市公安局将该款退还原某。14、发案经过,证明该案的来源及破案情况。(二)证人证言1、证人谷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2月24日,其到沁阳市公安局报案称,当天有人拿50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到崇义分理处检验真伪,经检验,发现该50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银行确认函及商业承兑汇票保兑保函均是假的。崇义分理处没有资格出具商业承兑汇票,银行确认函及商业承兑汇票保兑保函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沁阳市崇义分理处的公章系假的。2015年10月份,崇义分理处收到孟州市飞昊化纤实业有限公司的开户资料,但没有给孟州市飞昊化纤实业有限公司开户。2、证人邢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2月24日11点左右,河南溢天芳贸易有限公司安排其带5张商业银行的承兑汇票到中国农业银行沁阳市崇义分理处核对该票据的真伪,之后被沁阳市公安局带走。3.证人苏某1的证言,证实2015年12月24日,其陪邢某一起到沁阳办事,之后被沁阳市公安局带走。4、证人郑某1、郑某2的证言,证实二人一起开车来沁阳,之后被沁阳市公安局带走。5、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雏鹰农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排其到沁阳市崇义分理处查询商业承兑汇票的真伪,之后被沁阳市公安局带走。6、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2月13日,樊某将10张商业承兑汇票(票号分别是0010006321668301-0010006321668310;出票日期均为2015年12月11日。付款人均为:孟州市飞昊化纤实业有限公司,收款人均为:河南绿岛石油有限公司,10张票出票金额均为100万元,共计1000万元)和一份商业承兑汇票保兑保函交给其使用。2015年12月24日,其安排邢某携带其中的5张商业承兑汇票核实该5张商业承兑汇票真伪。后来听邢某说银行查出这5张商业承兑汇票是假的。7、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实2015年12月中旬,陈某2让其陪他一起去郑州签订购油合同。合同签订后,樊某提出先将商业承兑汇票留在河南绿岛石油有限公司,陈某2没有同意,双方将所签订的合同撕毁后离开。2015年12月25日早上,陈某2打电话说武陟一个姓“宋”的人私刻公司的公章了,安排其到沁阳市公安局去报案。8、证人陈某2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底,赵峰电话说给其介绍一笔生意,让其提供公司的相关证件扫描件,并说到时候以商业承兑汇票的形式给对方结算货款,商业承兑汇票由赵峰负责给其公司开具,如果生意介绍成功赵峰得3%的提成。2015年12月中旬,赵峰让其带公司的所有公章到焦作在10张商业承兑汇票上盖章。后来其和陈某1、赵峰与姓“宋”的一起到郑州签订合同。合同签好后,樊某提出先将商业承兑汇票留在河南绿岛石油有限公司,其没有同意,双方将所签订的合同撕毁后离开,其将商业承兑汇票又还给赵峰。2015年12月25日,赵峰打电话说姓“宋”的中间人私刻飞昊公司的公章去和河南绿岛石油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其给飞昊公司法人范某打电话说明情况,范某让其到公安机关报案。9、证人任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2月份其作为中间人,介绍樊某将10张商业承兑汇票交给马某。后来马某在核实这10张商业承兑汇票的过程中,被查出这些商业承兑汇票全部是伪造的。10、证人樊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2月初,原某想建设加油站,12月中旬,双方约定在郑州见面。当天下午,其和原某、宋建伟、赵峰、陈某2等人在酒店2楼大厅签订合同。由于郑州开会,供油要等到20号以后,其让陈某2将10张商业承兑汇票放在樊某这里,但陈某2不同意,原某等人离开。12月14日左右,原某、宋建伟打电话说可以先把商业承兑汇票交给其保管,继续签订合同。合同签订后,其将10张商业承兑汇票交给马某,马某到中国农业银行沁阳市崇义分理处验票,发现票是假的。11、证人范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2月下旬,陈某2打电话说有人拿着飞昊公司的商业承兑汇票并且伪造了飞昊公司印章和其他公司签订合同,其安排陈某2到公安机关报案。12、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2015年12月份,赵峰让李某2给宋建伟送过三次东西。第一次,赵峰让其到焦作西高速路口把一个装有商业承兑汇票的牛皮纸信封交给宋建伟;第二次,赵峰让其到焦作市小北张村疾病控制中心门口将一张上边打印有农业银行字样的A4纸和一张打印好的银行商业承兑汇票借据交给宋建伟,宋建伟在借据上签名、按手印;第三次赵峰让其到焦作市小北张村疾病控制中心门口将一张上边打印有农业银行字样的A4纸和一张打印好的银行商业承兑汇票借据交给宋建伟,借据上边的日期是宋建伟自己写上去的。赵峰安排其在焦作市小北张村疾病控制中心门口给宋建伟1000元钱。2015年12月份的一天中午,其和赵峰一起吃过饭后,赵峰安排其开车拉赵峰到焦作南高速路口出站口见宋建伟、原某。其因为拉肚子,到高速路口出站口西北角的一个加油站后就去了厕所,回来见车上有很多钱。2015年12月19日赵峰通过农业银行卡给李某2转账4万元,让其帮忙替赵峰还账。13、证人苏某2的证言,证实其介绍赵峰与陈某2认识。14、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1月4日赵峰通过农业银行转账还给其3万元。15、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2015年12月初,陈小兵打电话说他的一个朋友需要刻章,其就让陈小兵给其爱人白春明联系。(三)被害人原某陈述,证实2015年11月份,其联系樊某提出想在老家投资建设一个加油站。其告诉宋建伟其正在做加油站项目,宋建伟提出入伙。其让宋建伟搞资金,宋建伟说赵峰同意借5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其与宋建伟、赵峰约定在武陟县工商银行核对承兑汇票真伪,未果,双方离开。又过两天,赵峰提出以商业承兑汇票的形式支付绿岛公司,但必需向银行缴纳60万元的保证金,经过协商,赵峰同意让其先拿出30万元,待赚钱以后,再将剩余的30万元付给赵峰。其在武陟县农业银行分两次共给赵峰转账30万元。2015年12月11日下午,其和宋建伟、绿岛公司程总、赵峰、孟州市飞昊化纤实业有限公司陈总一起到郑州与绿岛公司樊某签订合同。合同签订后,樊某让孟州市飞昊化纤实业有限公司将10张商业承兑汇票先放他们那里保管,飞昊公司的陈总不同意,后来双方当场撕毁合同,各自走开。从郑州回来的路上,宋建伟说因为60万元保证金未交齐,孟州飞昊化纤实业有限公司才不同意将商业承兑汇票、银行保兑保函交给绿岛公司。宋建伟又给赵峰打电话沟通,最后达成协议孟州市飞昊化纤实业有限公司将商业承兑汇票、银行保兑保函交给绿岛公司的前提是与绿岛公司签订合同过后一个星期内将剩余的30万元银行保证金交齐。其又向赵峰缴纳5万元保证金并书写一张25万元的借条,赵峰将商业承兑汇票借给宋建伟和其。2015年12月14日下午,其和宋建伟在郑州与樊某签订购油合同,并向樊某提供中国农业银行崇义分理处商业承兑汇票保兑保函及中国农业银行崇义分理处银行确认函。(四)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赵峰的供述,证实2015年11月中旬,宋建伟打电话说他现在和原某做生意,想借钱。其借了一张5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宋建伟提出到银行确认承兑汇票的真伪。双方到武陟县工商银行支行验票,由于该银行不是企业开户行不能查询票的真伪,双方走开。宋建伟提出使用其的商业承兑汇票。2015年11月份,其给孟州飞昊化纤实业有限公司的陈某2副总联系说了情况,陈某2同意。其通过网上下载银行商业承兑汇票打印软件,制作10张商业承兑汇票,其打印好票面信息后就给陈某2联系让他带着公司的印章一起去郑州签订合同,但后来双方因为付款、供油问题,把签订好的合同撕毁了。从郑州回来后的第二天,宋建伟让其将商业承兑汇票给他,其将票给宋建伟后,过了没几天,宋建伟打电话说绿岛公司发现只给了他们9张票,其与宋建伟约定在焦作南高速口路北一个加油站见面,见面后赵峰将剩下那张票给宋建伟和原某,宋建伟和原某在2车上给其打借据。2、被告人宋建伟的供述,证实2015年11月份,其得知原某做加油站项目,就提出合伙做加油站生意。其找到赵峰借钱,赵峰说有一张500万元的工商银行承兑汇票。由于银行不能查询该承兑汇票的真伪,双方走开。过两天,赵峰说可以联系孟州市飞昊化纤实业有限公司开具100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但必须向开票企业缴纳60万元的保证金,原某先给30万元,剩下的钱等合同生效后补上。2015年12月10日、12月11日,原某将30万元通过农业银行转账给赵峰。其和赵峰、孟州市飞昊化纤实业有限公司的陈总等人在郑州与绿岛公司签订购油合同。合同签订后,樊某提出先将商业承兑汇票留在河南绿岛石油有限公司,陈某2没有同意,双方将所签订的合同撕毁后离开。2015年12月14日,赵峰的朋友李某2把商业承兑汇票给其,但没有银行保函。其就赶紧给赵峰联系,赵峰说飞昊公司的陈总不想做这笔生意了,其提出退还30万元保证金,赵峰说保证金退不了,银行保兑保函可以做个假的。赵峰给其提供一个刻章人的电话,让李某2送来没有盖章的银行保兑保函和1000元钱。赵峰要求其和原某必须再交5万元,并给他出具25万元的欠条。其和原某将5万元现金给了赵峰,赵峰从包里拿出一张已经打好的借条让原某在借款人上面签名。宋建伟刻了假章并制作保兑保函和确认函。3、被告人白春明的供述,证实2015年12月份的一天,有一名男子打电话说刻章,并把要刻的章发到其的手机上。其刻了四枚印章,分别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沁阳市崇义分理处”,“孟州市飞昊化纤实业有限公司”、“孟州市飞昊化纤实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范某印”,一共550元。随后,他拿走了除“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沁阳市崇义分理处”印章外的其余三枚印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沁阳市崇义分理处”这枚印章其不让他拿走。中间停有几天,这个人让其在他带来的又一张中国农业银行商业承兑汇票保兑保函上加盖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沁阳市崇义分理处”印章,又让其在行长一栏签了“谷某”三个字。又过了几天,这个人又带来了一张中国农业银行银行确认函,让其在这张确认函上加盖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沁阳市崇义分理处”印章,又让其在行长一栏签了“谷某”三个字。(五)鉴定意见,证实经鉴定,检材中孟州市飞昊化纤实业有限公司印文与样本“孟州市飞昊化纤实业有限公司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检材中孟州市飞昊化纤实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印文与样本孟州市飞昊化纤实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检材中范某印文与样本范某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沁阳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人赵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被告人宋建伟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白春明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被告人白春明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50元,依法予以没收;3、在案扣押的人民币8000元,依法由扣押机关退还被害人原某;其余违法所得人民币302000元,依法继续追缴并返还被害人原某;4、作案工具:黑色联顿电脑主机1台、黑色LG显示器1台、神绘牌激光雕刻机1台、惠普牌扫描仪(MICROTEK)1台、SAMSUNGML-1641打印机1台、JLSTAMP曝光机1台、裁料刀1个、黑色BENQ显示器1台、白底黑面三星打印机1台、黑色aigo电脑主机1台、空白商业承兑汇票(一式三联,编号为0010006321668311-0010006321668325)15份、商业承兑汇票10张(票号为:0010006321668301-0010006321668310)、伪造的商业承兑汇票保兑保函2张、银行确认函1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沁阳市崇义分理处印章1枚、孟州市飞昊化纤实业有限公司公章1枚、孟州市飞昊化纤实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1枚、范某印章1枚,依法予以没收。上诉人赵峰上诉称,1、商业承兑汇票是其受飞昊公司委托开具的,是真实的,其没有收取任何费用;2、原某向其银行卡上转的30万元,是原某还宋建伟欠其的欠款,原某给其出具的25万元借据,是宋建伟将欠其的钱的债务转让给了原某;3、宋建伟伪造飞昊公司印章以及银行的证明,其根本不知情。其没有犯罪动机,请求依法改判其无罪。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核实无误,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赵峰的上诉理由,经查,1、赵峰提供的10张商业承兑汇票均载明孟州市飞昊化纤实业有限公司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沁阳市崇义分理处,而孟州市飞昊化纤实业有限公司并没有在中国农业银行沁阳市崇义分理处开过账户,开户账号在该银行也不存在。2、被害人原某分别于2015年12月10日和12月11日,分两次给赵峰转款30万元,原某对此证实:转款的原因是赵峰说借飞昊公司的承兑汇票,需要交60万元保证金,因原某没有这么多钱,和赵峰协商先交30万元保证金;宋建伟的供述可以与之相互印证;赵峰对转账30万元辩解是原某替宋建伟还宋建伟欠其的借款,但没有证据予以证实。3、赵峰、宋建伟、原某均证实该借据是在第一次去郑州签合同未果回来后,宋建伟又借商业承兑汇票用,赵峰误将9张汇票当做10张汇票给了宋建伟,在送剩余的一张汇票时,在高速路口的一个加油站出具;根据原某的陈述,赵峰、宋建伟的供述、证人陈某2、樊某、李某2的证言、绿岛公司出具的事情经过、商业承兑汇票等,可以证实该借据落款为2015年11月26日系虚假。4、赵峰对该借据辩解是宋建伟欠自己的钱,宋建伟将债务转让给了原某;原某和宋建伟称,赵峰要求将60万元保证金交齐,原某只筹集了5万元,在赵峰的要求下,写了这张借据。因赵峰的辩解没有证据证实,原某、宋建伟予以否认,加之该借据出具时间不真实,本院认定,原某并没有借赵峰25万元,宋建伟也没有将其钱赵峰25万元的债务转让给原某。5、原某在给赵峰写25万元借据时给了赵峰5万元的事实,有被告人宋建伟的供述、被害人原某的陈述以及证人李某2(赵峰的朋友)的证言予以证实,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认定。综上,赵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借商业承兑汇票需要交纳60万元保证金的理由,骗取被害人原某35万元以及25万元借条,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原审被告人宋建伟、白春明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均构成伪造印章罪。赵峰上诉认为其提供的票据是真实的,原某向其转款30万元是替宋建伟还的欠款、原某出具的25万元借条是宋建伟将欠其的债务转让给原某以及原某没有给其5万元现金的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元成审判员  张爱国审判员  李 超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马 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