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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刑更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乔晓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乔晓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黔23刑更130号罪犯乔晓明,男,1980年12月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开阳县人。现在贵州省兴义监狱服刑。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0日作出(2011)云法刑初字第109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乔晓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决生效后于2011年11月4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2015)兴刑执字第325号刑事裁定,减刑九个月(刑期自2011年6月17日起至2025年9月16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于2017年4月以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减刑八个月),报请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乔晓明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悔罪,服从管理,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定额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在2014年8月至2015年8月的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在2015年9月至2016年8月的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对提请减刑无异议。本院认为,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该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本院依法予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乔晓明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1年6月17日起至2025年1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陇忠平审判员  王幼封审判员  陈蕊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 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