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9005刑初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郭某某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9005刑初第186号公诉机关潜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华某)。因本案于2015年1月27投案,2015年1月28日经潜江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16日经潜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后,因传唤不到案被潜江市公安局上网追逃,2016年1月25日投案后经潜江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7年1月26日经潜江市公安局决定被监视居住,2017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4月14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潜江市看守所。潜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鄂潜检刑诉[2017]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赌博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月11日至14日期间,被告人郭某某与马某某(已判刑),以营利为目的,邀约多人在潜江市行宫宾馆四楼,以用扑克牌打“三皮子”的形式赌博,抽头渔利共计12000余元。2、2015年3月29日,被告人郭某某与刘某2、黄某、刘某某3、罗某某、徐某某1、杨某某、关某某(均已判刑)等人在潜江市熊口镇继红路东三巷徐某某2的仓库,采取摇骰子、押单双的方式,组织四五十人聚众赌博。按照分工,被告人郭某某和刘某2、黄某、罗某某等人在赌场上担任“宝官老爷”,徐某某1负责保管“缸子钱”,杨某某帮助“宝官老爷”收钱、赔钱,刘某某3、关某某负责布置赌场、为赌场放哨。刘某2共抽头渔利20000余元,郭某某、黄某、罗某某、刘某某3、徐某某1、关某某、徐某某2分别从中获利。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郭某某予以判处。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5年1月11日至14日期间,被告人郭某某伙同马某某(已判刑),以营利为目的,组织赵某某、廖某某、姚某等人在潜江市行宫宾馆四楼,以用扑克牌打“三皮子”的形式赌博,抽头渔利共计12000余元,由郭某某、马某某平分。案发后,马某某及被告人郭某某各退缴其赌博所得6000元。2、2015年3月29日,刘某2(已判刑)向徐某某2(已判刑)租借潜江市熊口镇继红路东三巷徐某某2家的仓库作为赌博场地,徐某某2明知刘某2借用此仓库用于赌博而予以同意。19时许,刘某2等人邀约被告人郭某某和黄某、刘某某3、罗某某、徐某某1、杨某某、关某某(均已判刑)在徐某某2家的仓库,采取摇骰子、押单双的方式,组织四五十人聚众赌博。按照分工,被告人郭某某和刘某2、黄某、罗某某等人在赌场上担任“庄家”(俗称“宝官老爷”),徐某某1负责保管“缸子钱”,杨某某帮助“宝官老爷”收钱、赔钱(俗称“二拐”),刘某某3、关某某负责布置赌场、为赌场放哨。刘某2共抽头渔利20000余元,郭某某、黄某、罗某某、刘某某3、徐某某1、关某某、徐某某2分别从中获利。案发后,黄某、刘某某3、罗某某、关某某向公安机关共退缴赌博所得20000元。2015年1月27日,被告人郭某某到潜江市公安局泰丰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第1起赌博事实,潜江市公安局于2015年1月28日决定对郭某某取保候审。潜江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2月16日决定对郭某某逮捕,后因传唤不到案,郭某某被潜江市公安局上网追逃,郭某某于2016年1月25日再次向潜江市公安局泰丰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第1起赌博事实,潜江市公安局于当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郭某某还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已掌握的上述第2起赌博事实。2017年1月26日,潜江市公安局决定对郭某某监视居住,后因传唤不到案于2017年4月12日将其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第1、2起赌博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马某某、赵某某、王某某、廖某某、万某、姚某、胡某某、刘某某1、严某某、刘某某2、杨某、黄某某、周某某、王某、刘某1、刘某2、黄某、刘某某3、罗某某、徐某某1、杨某某、关某某、徐某某2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依法制作的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辨认笔录,潜江市人民法院(2014)鄂潜江刑初字第00068号刑事判决书、(2016)鄂9005刑初第173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郭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在被告人郭某某伙同马某某组织他人聚众赌博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郭某某与马某某作用、地位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在被告人郭某某与刘某2等人组织他人聚众赌博的共同犯罪中,刘某2系组织者,被告人郭某某等人系积极实施者,均系主犯,但被告人郭某某等人罪责相对较轻。被告人郭某某自首后又逃跑,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当庭亦自愿认罪。基于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同时考虑上述法定和酌定情节,综合评价被告人郭某某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依法对被告人郭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2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2日起至2018年5月11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谢煜枫人民陪审员 伍昌高人民陪审员 田东升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彭晓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