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24民初9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熊仕娟与李家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仕娟,李家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24民初996号原告:熊仕娟,女,汉族,初中文化,1986年7月15日出生,贵州省遵义市人。被告:李家银,男,汉族,1978年10月9日出生,贵州省正安县人。原告熊仕娟与被告李家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仕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家银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仕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800元.00;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被告承包工程差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3,000.00元,后偿还了部分,尚欠30,800.00元,于2015年12月11日出具了一张借条给我,后经本人手机短信联系多次追偿,被告均无故拖延拒不偿还,本人只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李家银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及所证明的内容如下:一、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5年12月11日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30,800.00元的事实。二、手机短信,用以证明被告认可借款及承诺偿还的事实。被告对上诉证据因未到庭未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能相互印证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800.00元的事实,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1日,被告李家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熊仕娟,借款金额为30,800.00元。后原告通过手机短信向被告追还借款,被告承诺偿还但一直未偿还,原告为此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该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出具书面借条给原告,向原告借款30,800.00元,有原告通过手机短信向被告追还借款,被告承诺还款的事实予以印证,原被告双方的借款事实真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以及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30,8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家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缺席判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家银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熊仕娟借款30,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0元,减半收取285元,由被告李家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袁定刚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彭春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