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民终24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1-12
案件名称
陕西华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梁武寅、陕西中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华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梁武寅,陕西中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民终24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华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渭阳西路体育场西国贸中心13-1号。法定代表人李志刚,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艳丽,女,198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西安市雁塔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武寅,男,1977年6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陕西省蒲城县。委托代理人蒋瑞洁,陕西其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中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莲湖科技园银达大厦8层。法定代表人权广科,系该公司总���理。委托代理人白小红,女,1971年7月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上诉人陕西华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捷公司)与被上诉人梁武寅、被上诉人陕西中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立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5)未民初字第068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21日,梁武寅与中立公司签订合同一份,该合同首页出卖人栏为华捷公司的条码印章,尾页出卖人栏加盖中立公司印章。合同约定梁武寅以296315元购买出卖人开发建设的凤城明珠第3幢1单元30层13007号建筑面积为103.97平方米的商品房一套,梁武寅应于签约当日付清总房款;出卖人应于2006年12月30日前交房,逾期超过30日后,梁武寅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应自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7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向梁武寅按累计已付款的1%支付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当日,梁武寅付清了全部房款296315元,中立公司开具了收款凭证。交房期限届满,中立公司未能按约向梁武寅交付商品房,商品房2013年5月9日已登记在张琛名下。2015年9月22日梁武寅诉至原审法院。另查,凤城明珠第3幢系宝鸡市虹桥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与华捷公司依据双方2004年2月15日、4月5日联建及补充协议开发建设的项目,其中宝鸡市虹桥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责住宅楼的建设、施工管理及销售工作,华捷公司负责办理“四证”并协助宝鸡市虹桥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办理预售许可证等。实际履行中,宝鸡市虹桥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2004年8月4日退出,将合同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中立���司。华捷公司将“五证”办理在自己名下,中立公司无预售资质。后华捷公司与中立公司经协商,在前期共同销售了部分商品房,后期双方产生纠纷。本案审理过程中,中立公司对梁武寅提供的合同和收款收据没有异议,表示其收到了梁武寅所交房款。华捷公司称2007年中立公司给其提供的购房人员名单中梁武寅所购商品房为2单元22907号,申请对梁武寅持有的合同形成时间进行鉴定,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以其中心现有条件无法对形成时间进行有效的检验为由退鉴。庭审中,梁武寅表示其购买了两套商品房,2单元22907号未签合同,中立公司称梁武寅购买了一套商品房可能中间更换过合同。梁武寅诉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称,2006年7月21日其在华捷公司、中立公司共同设立的凤城明珠项目售楼部与中立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首页加盖华捷公司条码章,尾页出卖人栏加盖中立公司印章。合同约定其购买凤城明珠第3幢1单元30层13007号商品房,总房款296315元。合同签订当日,其支付房款296315元。中立公司未按期交房,其所购商品房已出售与他人装修入住,故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合同;2、由华捷公司、中立公司退还已付购房款296315元并自2006年7月21日起至实际退款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房款利息;3、由华捷公司、中立公司赔偿已交付购房款的一倍赔偿责任296315元;4、诉讼费由华捷公司、中立公司承担。华捷公司辩称,梁武寅2006年购房,时隔10余年才起诉,诉讼时效早已超过。另,梁武寅与中立公司签订合同与其公司无关,其未收到梁武寅房款,不应承担责任。中立公司辩称,梁武寅与其签订的合同真实有效,梁武寅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现华��公司违约,应由华捷公司承担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梁武寅与中立公司于2006年7月21日所签定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该合同形式上虽系梁武寅与中立公司订立,但根据华捷公司与中立公司的补充协议、对外宣传广告以及售房合同文本等证据,能够证明凤城明珠第3幢实际是由华捷公司和中立公司联合开发建设,与梁武寅所签合同应为华捷公司与中立公司的共同销售行为。华捷公司作为共同销售一方取得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梁武寅亦向共同销售另一方的中立公司交纳了全部房款,故对外华捷公司与中立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华捷公司辩称其不承担责任之理由不能成立。依合同之约定,出卖人应于2006年12月30日前交房,但实际履行中,华捷公司却将涉案商品房另售他人,致梁武寅订立合同之目的无法实现,华捷公司和中立公司一房二卖属根本违约,现梁武寅要求解除合同、返还房款的诉请求应予支持。关于梁武寅主张房款利息和购房款一倍赔偿问题,因本案双方约定的交房时间为2006年12月30日前,中立公司未按期交房梁武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但梁武寅直至2015年9月起诉,期间怠于行使权利,故房款利息本院酌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3年期定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赔偿责任以房款的50%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遂判决:一、原告梁武寅与被告陕西中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6年7月21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二、被告陕西华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陕西中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梁武寅返还房款29361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3年期同期定期存款基准款利率向原告梁武寅支付该款2006年7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房款利息。三、被告陕西华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陕西中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梁武寅赔偿损失146807.5元。如被告陕西华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陕西中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289元(原告梁武寅已预交),由被告陕西华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陕西中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并于上述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梁武寅。宣判后,陕西华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中立公司与购房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立与华捷公司的共同销售行为,与法律相悖,与事实不符。二、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承担退款责任等已过诉讼时效。请求贵院依法改判驳回上诉人一审诉请。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请。二、请求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陕西中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公司收取梁武寅房款属实,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维持一审判决。梁武寅辩称,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维持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梁武寅与中立公司签订合同一份,该合同首页出卖人栏为华捷公司的条码印章,尾页出卖人栏加盖中立公司印章。凤城明珠第3栋(龙钢花园C座)住��楼系是由中立公司和华捷公司联合开发建设,中立公司享有销售权。故原审法院认定梁武寅所签合同为华捷公司与中立公司的共同销售行为正确。因涉案房屋已经出卖于案外人,致合同之目的无法实现属根本违约,原审法院支持梁武寅要求解除合同、返还房款、赔偿损失的诉请并无不当。华捷公司作为共同销售一方取得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梁武寅亦向共同销售另一方的中立公司交纳了全部房款,故原审法院判决华捷公司与中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华捷公司上诉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依法应予驳回,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289元,由上诉人陕西华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侯 静审 判 员 高 玮代理审判员 侯新省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赵维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