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928民初20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崔编书、崔志轩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编书,崔志轩,崔瑞平,任庆合,崔迪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8民初2089号原告:崔编书,男,1952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系任爱荣丈夫。原告:崔志轩,男,1976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任爱荣长子。原告:崔瑞平,女,1980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任爱荣长女。原告:任庆合,男,193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系任爱荣父亲。原告:崔迪鑫,女,2012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法定代理人:崔志轩,基本情况同上。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青云、孙晓蕊,濮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皇甫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8688804282。代表人:王保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杰,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编书、崔志轩、崔瑞平、任庆和、崔迪鑫与被告肖海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诉至法院,本��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审理过程中,原告方申请撤回对肖海超的起诉,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编书、崔志轩、崔瑞平、任庆和、崔迪鑫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晓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编书、崔志轩、崔瑞平、任庆和、崔迪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方医疗费1430.1元、护理费250.54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50元、营养费60元、交通费200元、丧葬费21335元、死亡赔偿金40921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435元、处理丧葬交通费5000元、停尸费7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车损2260元、评估费2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60%的比例计算,共计373778.24元。2、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原告方诉称:2017年1月24日12时25分许,在���道××梨园乡××村口,肖海超驾驶鲁P×××××号、鲁Rxx**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30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到上述地点时,与沿乡村道路由南向北行驶上公路的受害人任爱荣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受害人任爱荣当场死亡、乘坐电动车的原告崔迪鑫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崔迪鑫被送入濮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花去医疗费658.8元。2017年3月3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肖海超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受害人任爱荣在濮阳县××镇工作生活,相关赔偿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其驾驶车辆为电动三轮车,被告应该按照60%的比例赔偿。事故车鲁P×××××号、鲁Rxx**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肇事司机和车主没有支付过任何赔偿。故为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核实原告提交的行驶证、驾驶证等其他证件不存在免赔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及主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从受害人年龄看,其已经超过60周岁,不应该存在劳动关系,且原告方只提交了上述工资证明,未提交居住证明,不能证明受害人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要求的停尸费应包括在丧葬费范围内。原告要求的交通费主张过高,请法院酌定。赔偿清单中,崔迪鑫的住院时间应结合病历,为2天,计算时应按2天计算相关费用。对任爱荣损失中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处理丧葬交通费、停尸费,应包括在丧葬费范围内。精神抚慰金主张过高。评估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计算赔偿时应按50%的比例计算。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4日12时25分许,肖海超驾驶鲁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Rxx**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30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到濮阳县梨园乡××村口处,与沿乡村道路由南向北行驶上公路的任爱荣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任爱荣当场死亡及三轮车乘坐人崔迪鑫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3月3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濮县公交认字(2017)第17004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肖海超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任爱荣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崔迪鑫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崔迪鑫被送往濮阳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外伤,于2017年1月26日出院,住院2天。原告崔迪鑫提供医疗费票据2张,共计1430.1元。原告任庆合系受害人任爱荣父亲,任爱荣为独生子女。2017年2月6日,濮阳市诚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评估报告书,电动三轮车车损为2260元。原告方提供评估费发票1张,��款200元。肖海超驾驶的鲁R×××××/鲁R8G**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其中鲁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已经作出了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肖海超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任爱荣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对此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方,对原告方的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崔迪鑫所诉医疗费1430.1元,提供有正式的医疗费票据,属实际花费,本院予以认定;所诉住院生活补助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2天计算,每天50元,计款100元;所诉营养费,应计款40元;所诉护理费,要求按照30482元/年计算,住院2天,应计款167.02元(30482元/年÷365天×2天);所诉交通费,本院认定40元。原告崔编书、崔志轩、崔瑞平、任庆和所诉丧葬费21335元,本院予以认定;所诉死亡赔偿金,要求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证据不足,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根据任爱荣年龄计算16年,计款173648元(10853元/年×16年);所诉被抚养人生活费39435元(7887元/年×5年),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该项费用应计入残疾赔偿金之内,共计213083元(173648元+39435元)。所诉停尸费700元,应包含在丧葬费之中,对此本院不予认定。所诉处理丧葬交通费,本院认定为56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方亲属任爱荣死亡,故所诉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40000元。所诉车损2260元,提供有物价部门的评估报告,对此本院予以认定;评估费200元,属实际花费,本院亦予以认定。综上所述,原告方上述认定的各项损失:原告崔迪鑫医疗费1430.1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00元、营养费40元,共计1570.1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崔迪鑫护理费167.02元、交通费40元;原告崔编书、崔志轩、崔瑞平、任庆和亲属死亡的丧葬费21335元、死亡赔偿金213083元、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56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车损2260元、评估费200元,共计277645.02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及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112000元,不足部分165645.0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肖海超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99387.01元。被告保险公司应支付原告方赔偿款共计212957.11元(1570.1元+112000元+99387.01元)。案经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崔编书、崔志轩、崔瑞平、任庆和、崔迪鑫医疗费、丧葬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12957.1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7元,由原告崔编书、崔志轩、崔瑞平、任庆和、崔迪鑫共同负担241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负担4495元。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静芳人民陪审员 :孙长春人民陪审员 : 李 栋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吴巧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