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221民初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王毅与韦正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毅,韦正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221民初171号原告:王毅,男,1988年1月17日生,汉族,居民,初中文化,住广西南丹县。被告:韦正杰,男,1975年3月8日生,汉族,住南丹县。原告王毅诉被告韦正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韦正杰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欠款20000元及约定的借款利息24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24日债务人韦正杰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20000元,并当场写下借条1份,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不肯偿还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恳请依法判决。原告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韦正杰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向法庭作答辩。被告韦正杰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举证。经开庭审理,被告韦正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质证权的放弃。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综合本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2月24日被告韦正杰向原告王毅借款人民币20000元,写下借条1张给原告王毅,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王毅人民币贰万元(20000元)于2014年3月24日之前还清。借款人韦正杰2013年12月24日”。借款后第一个月,被告支付了500元给原告。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有借条在卷为凭,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明确,证据充分,被告对尚欠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依法应当清偿。原告在庭审中述称被告在借款后第一个月支付了利息500元给原告,但在借条中没有利息约定,其称双方口头约定每月利息500元,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据,应视为没有约定利息,被告在借期内支付的500元应视为归还本金,因此,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应为19500元。原告请求支付利息2400元,庭审中其述称系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年的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约定借款利息,但原告依法可主张逾期利息,本案借款逾期时间应从2014年3月25日计算至原告起诉的2017年4月20日,原告主张计算3年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其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年的利息,并只要求被告支付2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韦正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借款本金19500元及利息2400元给原告王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360元,减半收取180元,由被告韦正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古贵永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韦家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