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03刑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杨川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川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3刑初12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川,男,1985年5月28日出生于江苏省灌云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灌云县。曾因犯盗窃罪,2013年7月23日被原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曾因犯盗窃罪,2014年9月12日被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曾因犯盗窃罪,2015年10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2016年4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以连云检诉刑诉〔2017〕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川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丽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2017年2月至3月间,被告人杨川分别至海州区及BRT某某站、某某站停车场等地方,多次采用撬锁、推车的方式盗窃电动车9辆。经价格认定,被盗电动车共计价值9120元人民币。1.2017年2月初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杨川至连云港市某某医院北门对面路边,采取撬锁的方法,盗取李某(女,31岁)黑色某牌踏板电动车一辆。经价格认定,被盗电动车价值630元人民币。2.2017年2月中旬的一天上午11时许,被告人杨川至BRT某某站公共厕所后面,采取撬锁的方法,盗取江某(男,35岁)二手黑色某牌电动自行车一辆。3.2017年2月19日晚上,被告人杨川至海州区某超市门口,采取撬锁的方法,盗取卢某(女,32岁)绿色某牌踏板电动车一辆。经价格认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008元人民币。4.2017年2月25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杨川至BRT某某站公共厕所后面,采取撬锁的方法,盗取陆某1(女,53岁)红色某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价格认定,被盗电动车价值778元人民币。5.2017年2月28日下午,被告人杨川至连云港市某学校大门旁停车处,采取撬锁的方法,盗取陆某2(女,29岁)米白色某牌踏板电动车一辆。经价格认定,被盗电动车价值874元人民币。6.2017年3月11日晚上,被告人杨川至海州区某店门口,采取撬锁的方法,盗取方某(女,23岁)橘色某牌踏板电动车一辆。经价格认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613元人民币。7.2017年3月19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杨川至BRT某某站公共厕所后面,采取撬锁的方法,盗取伏某(男,60岁)黑色某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价格认定,被盗电动车价值739元人民币。8.2017年3月19日晚上,被告人杨川至连云港市某某医院西大门对面路边,采取撬锁的方法,盗取陈某(男,64岁)紫色某牌踏板电动车一辆。经价格认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021元人民币。9.2017年3月20日中午,被告人杨川至BRT某某站边的停车场,采取推车的方法,盗取常某(女,29岁)红色某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价格认定,被盗电动车价值457元人民币。公诉机关同时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杨川的供述和辩解笔录,被害人的陈述笔录,证人证言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川多次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川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川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杨川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被告人杨川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至3月间,被告人杨川至海州区及BRT某某站、某某站停车场等地,采取撬锁、推车的方式多次盗窃他人电动车共9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车共计价值912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7年2月初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杨川至连云港市某某医院北门对面路边,采取撬锁的方法,窃取李某(女,31岁)黑色某牌踏板电动车1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630元。2.2017年2月中旬的一天上午11时许,被告人杨川至BRT某某站公共厕所后面,采取撬锁的方法,窃取江某(男,35岁)二手黑色某牌电动自行车1辆。3.2017年2月19日晚上,被告人杨川至海州区某超市门口,采取撬锁的方法,窃取卢某(女,32岁)绿色某牌踏板电动车1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008元。4.2017年2月25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杨川至BRT某某站公共厕所后面,采取撬锁的方法,窃取陆某1(女,53岁)红色某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778元。5.2017年2月28日下午,被告人杨川至连云港市某学校大门旁停车处,采取撬锁的方法,窃取陆某2(女,29岁)米白色某牌踏板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874元。6.2017年3月11日晚上,被告人杨川至海州区某店门口,采取撬锁的方法,窃取方某(女,23岁)橘色某牌踏板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613元。7.2017年3月19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杨川至BRT某某站公共厕所后面,采取撬锁的方法,窃取伏某(男,60岁)黑色某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739元。8.2017年3月19日晚上,被告人杨川至连云港市某某医院西大门对面路边,采取撬锁的方法,窃取陈某(男,64岁)紫色某牌踏板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021元。9.2017年3月20日中午,被告人杨川至BRT某某站边的停车场,采取推车的方法,窃取常某(女,29岁)红色某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457元。另查明:1.被告人杨川于2017年3月2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即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2.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杨川的随身物品中扣押扳手、螺丝刀和被盗电动车一辆,并已将被盗电动车一辆发还被害人常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杨川的供述和辩解笔录,被害人李某、江某、卢某、陆某1、陆某2、方某、伏某、陈某、常某的陈述笔录,未到庭证人蔡某、杨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收款收据,杨川残疾证照片,连云港市价格认定局连价认定﹝2017﹞151、15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本院(2015)港刑初字第00231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91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川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杨川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川被抓获归案后即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川有刑事犯罪前科,且多次实施盗窃行为,依法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对于被告人杨川尚未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应当责令被告人杨川予以退赔。为了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2017年9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杨川退赔被害人李某某经济损失630元、卢某经济损失2008元、陆某某经济损失778元、陆某经济损失874元、方某某经济损失2613元、伏某某经济损失739元、陈某某经济损失1021元,共计86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鸿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津瑞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