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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04民初20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金xx与被告薛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xx,薛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04民初2015号原告:金xx。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xx。原告金xx与被告薛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4000元,支付利息38880元;2.被告支付2017年4月22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12月22日,被告向原告之夫龚xx借款24000元,并约定月息按1.5%计算,之后被告到异地创办企业,仅年底与原告电话联系。龚xx于2014年1月29日因病去世,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归还。原告夫妻生育一女一子,两子女均明确放弃继承权,归原告一人继承享有。被告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现归纳如下:2008年12月22日,被告向龚xx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龚xx书记现金贰万肆仟元整,月息1.5%计算”。另查明,原告与龚xx系夫妻关系,两人育有一女龚A、一子龚C,龚xx于2014年1月29日因病去世,龚A、龚C表示放弃本案债权的继承权。本院认为,被告向龚xx借款24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4000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金xx支付借款本金24000元及利息(自2008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8%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4元,本院减半收取687元,由被告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 立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孙淇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