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民终3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朝阳支行与李亮信用卡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朝阳支行,李亮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终3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朝阳支行。住所:长春市朝阳区。代表人:衡阳,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超,该行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亮,男,1985年6月15日生,汉族,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朝阳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长春朝阳支行)因与被上诉人李亮信用卡纠纷一案,不服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吉0191民初9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农行长春朝阳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超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农行长春朝阳支行在一审提起诉讼,请求:1.李亮偿还拖欠截止到2016年4月15日的本金、利息、滞纳金共计8492.45元;2.李亮偿还拖欠自2016年4月16日至债务清偿日为止的利息、滞纳金;3.诉讼费由李亮承担。事实和理由:李亮于2008年12月26日向农行长春朝阳支行申请办理贷记卡,农行长春朝阳支行根据其本人的收入资信证明和资信评测情况,经过受理、调查、核实、审批后为其办理金穗信用卡一张,信用额度为30000元,李亮使用农行长春朝阳支行的信用卡,至2014年10月10日李亮最后一次还款3000元,现已拖欠应还款本金2297.89元,经多次催收至今未还。截止2016年4月15日,拖欠本息及滞纳金共计8492.45元,故农行长春朝阳支行依法起诉。李亮一审时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2008年12月26日,经李亮申请,农行长春朝阳支行为李亮办理了卡号为6228360048508866的金穗贷记卡,信用额度为10000元,李亮签字确认已阅读和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中国农业银行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程、领用合约和管理协议的规定。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主要规定:“发卡行(甲方)与金穗贷记卡申请人(乙方)就乙方向甲方申领使用金穗贷记卡相关事宜,订立本合约。……对于非现金交易,乙方在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至月对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内偿还全部款项,享受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额(在对账单上列明)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本合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乙方贷记卡发生交易、费用、或欠款未还时,甲方应按月向乙方提供对账单……乙方同意承担主卡及其附属卡所发生的全部债务,还款顺序为:费用、利息、上期预借现金、上期消费欠款、本期预借现金、本期消费欠款。乙方应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欠款,不得以未收到对账单、对交易有异议。与特约商户或其他第三方机构发生交易纠纷等为由拒绝还款……”。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主要规定:“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以下简称信用卡)是中国农业银行向社会发行的,给予持卡人一定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信用支付工具。具有消费信贷、预借现金、还款等功能,符合条件的持卡人可享受免担保、循环信用、免息还款期等便利……持卡人应在银行要求的到期还款日之前还款,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持卡人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贷款的,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贷款的利息。持卡人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额满足银行要求的最低还款额但未偿还全部贷款)还款,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便利,持卡人超过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时,也不享受免息还款便利,均应支付未偿还部分自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贷款利息。持卡人首月最低还款额不得低于欠款总额的10%。持卡人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便利,应当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贷款利息。上述所有贷款利息发卡银行均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发卡银行对信用卡账户的超额还款不计付利息……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发卡银行要求的最低还款额、超额使用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的,除支付贷款利息外,还应就最低还款额、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分别支付滞纳金、超限费……”。四、2016年5月,农行长春朝阳支行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李亮偿还拖欠的本金、利息、滞纳金。庭审中,农行长春朝阳支行称李亮于2014年10月10日最后一次还款3000元。农行长春朝阳支行又提交一份李亮的账户详细信息,显示李亮到期还款日为2016年5月5日,账户当前可用额度为11507.55元,账户余额为8492.45元,本金为2297.89元,利息为4628.98元,滞纳金为1124.94元。农行长春朝阳支行还提交了6张客户交易明细(电脑截屏复印件)、1份消费记录(电脑截屏复印件)、5份催收记录(电脑截屏复印件)。原审法院认为:农行长春朝阳支行、李亮签订的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及金穗贷记卡章程,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经李亮申请,农行长春朝阳支行为李亮办理信用卡后,李亮有权按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及金穗贷记卡章程的规定使用信用卡进行消费等活动,同时也有义务按约定的还款日进行还款,如果未按约定的还款日还款,则按相关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本案中,农行长春朝阳支行提交了一份李亮的账户详细信息,用来证明李亮拖欠农行长春朝阳支行的欠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但该证据系农行长春朝阳支行单方提供,没有李亮的消费账单或双方的对账单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也未经李亮确认,不具有真实性和客观性,不足以证实李亮存在欠款的情形。同时,农行长春朝阳支行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农行长春朝阳支行、李亮双方约定的信用卡到期还款日,无法确认计算欠款利息及滞纳金的起始日,农行长春朝阳支行单方要求自2016年5月5日起计算利息及滞纳金,依据不足。因此,对农行长春朝阳支行要求李亮偿还本金、利息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朝阳支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朝阳支行负担。宣判后,农行长春朝阳支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1.撤销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吉0191民初944号民事判决;2.被上诉人偿还拖欠本金2297.89元,截至2016年4月15日的利息是4628.98元、滞纳金是1124.94元;3.被上诉人承担自2016年4月16日以后的至全部给付之日的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本金2297.89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4.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及本案的公告费。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原审错误认定农行长春朝阳支行提供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和客观性,不足以证实李亮存在欠款情形。一审中李亮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农行长春朝阳支行提供的账户详细信息、历史交易明细、属地催收历史记录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规定,以上证据可以证实李亮拖欠上诉人欠款的事实是真实存在的。二、利息及滞纳金依据充分。一审农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中已详细约定了利息及滞纳金的计息标准和计息方式,农行长春朝阳支行一审诉讼请求李亮偿还至债务清偿日为止的利息、滞纳金是有事实依据的。三、一审判决书中出现三处错误:1.李亮偿还拖欠自“2014年4月16日”应为“2016年4月16日”;2.第三页第十四行“费”字为笔误,对证据认定“电脑截屏复印件”说法不准确,农行长春朝阳支行提供的不是电脑截屏复印件,而是在信用卡系统中调阅并打印的原件(底边有打印日期留痕);3.一审判决书中第三页倒数第五行“原告单方面要求自2016年5月5日起计算利息及滞纳金”与农行长春朝阳支行在一审中的诉请不一致,农行长春朝阳支行未要求自2016年5月5日起计算利息及滞纳金。综上,请保护农行长春朝阳支行的合法权益。李亮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中,农行长春朝阳支行提交新证据:录音光盘一张(2014年11月27日与李亮的通话录音)。证明:2014年11月27日时,李亮拖欠及应还款的事实存在。(当庭播放)李亮未到庭故未发表质证意见。本案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根据农行长春朝阳支行提供的账户详细信息及历史交易明细系统打印件显示,截至2016年4月15日,李亮名下的案涉信用卡拖欠本金为2297.89元,利息为4628.98元,滞纳金为1124.94元。再查明:农行长春朝阳支行于一审起诉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为:“李亮偿还拖欠自2016年4月16日至债务清偿日为止的利息(以本金为2297.89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发卡银行依据密码等电子信息为持卡人办理的存取款、转账结算等各类交易所产生的电子信息记录,均为该项交易的有效凭据。发卡行可凭交易明细记录或清单作为记账凭证”。本案中,上诉人提交的交易明细记录及向李亮催收欠款的通话录音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持卡人李亮名下的信用卡拖欠农行长春朝阳支行款项的数额,若持卡人李亮对该交易明细记录中记载的交易情况存有异议,应当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其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农行长春朝阳支行提供的账户详细信息表显示,截至2016年4月15日,李亮名下的案涉信用卡拖欠本金的数额为2297.89元。因双方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第四条约定: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期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对账单上列明)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滞纳金标准为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农行长春朝阳支行提供的账户详细信息表中记载的利息4628.98元及滞纳金1124.94元的数额符合双方约定,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农行长春朝阳支行主张李亮应以本金2297.89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自2016年4月16日至全部偿还完毕之日的利息亦符合前述约定,应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故本院依照《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吉0191民初944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李亮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朝阳支行偿还本金2297.89元,截至2016年4月15日的利息4628.98元,滞纳金1124.94元;三、被上诉人李亮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朝阳支行支付自2016年4月16日起至款项全部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本金2297.89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四、驳回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朝阳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及公告费500元,均由被上诉人李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白业春代理审判员 张兴冬代理审判员 王忠旭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