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民终3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王莉与大连建工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莉,大连建工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民终32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莉,男,1964年1月19日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子勋,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东,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建工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友好街13号。法定代表人:李强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雷,辽宁君广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莉因与被上诉人大连建工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6)辽0281民初8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子勋、张福东,被上诉人大连建工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莉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关于出勤天数,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考勤表”是单方制作的统计表,无任何工人或工人代表签字,根本不符合基本证据形式。“参保名单”是被上诉人为从事高空作业人员投保的保险,完全可以自行决定投保人数、投保天数,无法证明上诉人的实际工作天数。关于工资标准,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工资应认定为140元/日为宜”系主管臆断。仲裁阶段,被上诉人在仲裁委员会规定期限内未能提供考勤记录,当时称对上诉人“工作时间、工种、拖欠工资的时间、拖欠工资的数额及具体明细不清楚”。一审法院认定的大连万瑞达钢结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上诉人的3000元是大连万瑞达钢结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自己应付的工资,并不是代替被上诉人支付。本案事实已经过大连中级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所认定。一审法院同一合议庭对同一事实作出不同认定。(2016)辽0281民初847号案件认为“原告公司称被告工资已由张庆利从万瑞达钢结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领取款项予以支付,但被告谭志龙不予认可,故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工资。”同时847号案件判决中被上诉人并未提出上诉。大连建工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一、被上诉人与大连万瑞达钢结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解除协议,约定被上诉人放弃向大连万瑞达钢结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结算工程价款的权利,被上诉人在现场施工人员的工资由大连万瑞达钢结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接管并承担清算义务,双方按照合同附件现场施工人员花名册作为大连万瑞达钢结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资的依据,其也支付了在被上诉人解除劳务分包合同之前工人部分工资。二、关于案涉工人工资标准和实际工作的天数问题。上诉人在仲裁庭审中没有提供证据,被上诉人提供了工人出勤的记录表以及保险的参保名单,完全是依照工人的实际工作的情况进行的统计,参保名单是由保险公司出具的,也与出勤表互相印证。上诉人主张的日工资标准完全背离了当时市场上用工标准,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三、一审判决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裁定书存在冲突的问题。被上诉人在生效判决中无法提供大连万瑞达钢结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资的相关凭证,本案一审过程中提供了相关证据,所以不存在冲突的问题。大连建工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原告无须向被告王莉支付工资15,6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公司与大连万瑞达钢结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瑞达)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原告公司承揽了万瑞达所承包的大连冶金轴承股份有限公司新建厂房工程中的彩板、主次钢结构及安装工程,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录用被告王莉从事相关工作,王莉出勤62天,日工资140元,共计8680元,万瑞达公司已经为原告代付被告工资3000元,原告尚欠被告工资5680元。2015年1月17日,原告公司与万瑞达解除劳务分包合同。解除协议约定针对已完工工程部分,原告尚欠的现场工人工资由万瑞达接管并承担清算义务。万瑞达在解除协议签订后累计支付给工人代表另案被告张庆利102466元。被告在庭审过程中认可另案被告张庆利领取的款项中包含被告王莉3000元的工资,但辩称该笔工资系被告王莉在万瑞达工作的工资。被告王莉因拖欠工资提起仲裁,要求确认与原告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给付工资15600元。瓦房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作出瓦劳仲裁字(2015)第1409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公司承揽工程,招录被告从事相关工作,确定了工资标准并为被告交纳保险,被告实际工作期间,双方即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原告应按约定支付被告工资。原告与万瑞达达成协议,约定原告尚欠工人工资由万瑞达接管并承担清算义务。原告提供人工费明细表用以证明万瑞达所支付工资系代原告支付被告的工资,被告王莉在庭审中认可另案被告张庆利从万瑞达领取款项中包含其3000元工资,并辩称该工资系被告在万瑞达工作期间的工资,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对于工资标准,双方各持主张并均未提供依据,故对于双方认可的重合部分日工资140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无证据证实超出部分的主张,应自行承担法律后果;关于出勤天数,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提供考勤表,并提供参保人员名单予以佐证。被告虽对该证据提出异议,但无充分证据予以反驳,其抗辩主张不予认可。故本院认定被告工资140元/日,出勤天数62天为宜。综上,原告尚欠被告工资为5680元(140元/日×62天-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大连建工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王莉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原告大连建工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王莉工资568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大连建工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上诉人大连建工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大连万瑞达钢结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承揽大连万瑞达钢结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所承包的大连冶金轴承股份有限公司新建厂房工程中的彩板、主次钢结构及安装工程,工期为2014年8月28日至同年12月28日。2015年1月17日,被上诉人与大连万瑞达钢结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解除协议。约定针对已完工工程部分(主、次钢构及吊车梁部分)被上诉人尚欠的现场施工人员工人工资由大连万瑞达钢结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接管并承担清算义务。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施工过程中被招用从事安装工作,日工资标准160.00元,截止2014年12月前上诉人出勤97.5天,工资合计为15,600.00元。被上诉人与大连万瑞达钢结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解除后,大连万瑞达钢结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累计支付给工人代表另案上诉人张庆利102,466.00元,其中支付上诉人工资3,000.00元。大连万瑞达钢结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证实该笔工资系支付被上诉人施工期间所欠工人工资。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工资12,600.00元。上诉人因被上诉人拖欠工资于2015年11月30日向瓦房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瓦房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瓦劳仲裁字(2015)第1409号仲裁裁决:一、2014年9月至2014年12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9月至2014年12月工作期间工资,共计15,600.00元(160.00元/日×97.5日)。上述款项共计15,600.00元。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上诉人不服,向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的实际天数、工资标准及大连万瑞达钢结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工资是否是支付被上诉人施工阶段拖欠的工资。被上诉人雇佣上诉人在其所承包的大连冶金轴承股份有限公司新建厂房工程工作,即应按照约定及时给付工人工资。上诉人提供工地的考勤记录及花名册记载了上诉人的工种、日工资标准、出勤天数等基本情况。被上诉人虽然予以否认并提供了统计表,但系其单方统计制作,而且在其与大连万瑞达钢结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解除协议中并未明确已完工的工程劳务费及拖欠工人的工资明细情况,被上诉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反驳主张的上诉人的出勤天数及日工资标准。综合本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采纳上诉人主张的工种、出勤天数、日工资标准。关于大连万瑞达钢结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累计支付给工人代表另案上诉人张庆利102,466.00元,上诉人认可收到其中的工资3,000.00元是否是支付被上诉人施工阶段工资的问题。上诉人虽然认为是其为大连万瑞达钢结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但大连万瑞达钢结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证明该笔款项是支付被上诉人施工阶段工资。因此,对上诉人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的工资12,600.00元应予给付。上诉人对其认为大连万瑞达钢结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拖欠的工资可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6)辽0281民初842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大连建工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诉人王莉工资12,600.00元;三、驳回上诉人王莉其他上诉请求。如上诉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合计20元,由被上诉人大连建工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车兆东审判员 曾国救审判员 范瑞瑶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郑 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