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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703执35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18

案件名称

徐茂、余福寿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茂,余福寿,吴美玉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703执35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徐茂,男,197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被执行人:余福寿,男,196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被执行人:吴美玉,女,197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申请执行人徐茂与被执行人余福寿、吴美玉债权纠纷一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作出的(2016)闽0703民初79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徐茂于2017年2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债权300000元。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徐茂与被执行人余福寿、吴美玉债权纠纷一案中,经查,发现被执行人余福寿所有的坐落于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南林海西林产工贸城的土地所有权及房产已被本案查封,并进入拍卖程序,但暂时无法变现。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及财产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没有异议,并表示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予以终结。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未履行的债权为300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提出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培强审判员  王建华审判员  梁 诚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沈丽苓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PAGE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