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01民初18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刘志文与龙世界、龙克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文,龙世界,龙克涛,恩施隆兴电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01民初1852号原告:刘志文,女,生于1994年10月17日,汉族,湖北省鹤峰县人,住鹤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孟顶序,恩施州广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先行,恩施州广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龙世界,男,生于1969年6月26日,苗族,湖北省建始县人,恩施隆兴电子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住恩施市。被告:龙克涛(被告龙世界之子),男,生于1999年5月24日,苗族,湖北省建始县人,居民,住建始县。被告:恩施隆兴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恩施市东风大道9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571535711A。法定代表人:龙世界,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刘志文与被告龙世界、龙克涛、刘衍梅、恩施隆兴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隆兴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顶序、被告龙世界、被告隆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龙世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克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刘志文撤回了对被告刘衍梅的起诉,经审查,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志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龙世界、龙克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月利率2%的利息,并支付原告因本案诉讼代理费15万元;2.判令被告隆兴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日,原告(甲方)与被告龙世界、龙克涛(乙方)签订《借款合同》,原告为二被告出借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9月2日起至2016年10月30日。并约定月利率为3%,同时约定,如逾期,自逾期之日起在前述利息基础上加付50%罚息,同时乙方应按逾期时间每月向甲方支付该笔借款总金额1%的违约金。乙方违反本合同任何一条,除由乙方承担向甲方支付借款本息外,还应承担罚息、违约金及甲方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诉讼代理费等费用。当日,原告还与被告隆兴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由被告隆兴公司为被告龙世界、龙克涛的借款本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分两笔将500万元转入被告上述被告龙世界的银行账户。逾期后,被告未予偿还。综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具状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龙世界辩称,2016年3月借原告200万元,约定的月利率有5分、8分、1角,最后息转本累计为500万元。2016年9月,原告在向少平处收取了我的160万元本金。剩下的欠款我愿意与原告协商解决。被告隆兴公司辩称,担保属实,事实与龙世界陈述的一样。被告龙克涛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刘志文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合同》、《借据》、电子回单、收款确认书、保证合同、股东会决议、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该组证据除股东会决议外,其他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隆兴公司的营业执照载明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为龙世界。2016年9月2日,原告刘志文(甲方,贷款人)与被告龙世界、龙克涛(乙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编号:20160902),约定:甲方向乙方授信借款额度500万元,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授信借款期限自2016年9月2日起至2016年10月30日,借款月利率为3%,一个月按30天计算,如逾期在正常利息基础上加付50%罚息,同时乙方每月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为该笔借款总金额的1%;还款方式为先还利息、罚息、违约金后还本金;乙方违反本合同任意一条约定,应向甲方连带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责任即应对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息、罚息、调查服务费、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鉴定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本合同如涉及二个以上(含二人)借款人,任一借款人均应履行本合同项下全部义务,对全部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甲方有权向任一借款人追索未偿还的全部借款本息(含罚息)和应付未付的其他费用及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全部违约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保险公司保全担保费、公告费、鉴定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本合同中任一借款人收到本合同约定借款,其他借款人均认可已经收到贷款人借款,所有借款人均认可贷款人已完成本合同约定义务;本合同各方如发生争议在恩施市人民法院管辖所在地诉讼。同日,被告龙世界、龙克涛出具了500万元的借据,其中载明借款人收款户名:龙世界,账号:62×××00,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9月2日至2016年12月31日。借款合同成立后,原告刘志文于2016年9月2日向借款人的指定账户转账支付了借款500万元(转账两次,其中160万元一次,340万元一次),被告龙世界、龙克涛对此出具收款确认书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刘志文于2017年4月18日申请诉讼财产保全,并提供了担保。经审查,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作出(2017)鄂2801民初1852号民事裁定,依法查封了被告龙世界名下的位于建始县××州××富豪小区××房产(产权证号2262711,产权证编号8894),并冻结龙世界、龙克涛持有的恩施隆兴电子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400万元。原告刘志文为此交纳诉讼保全费5000元。2017年2月25日,原告刘志文与代理人即恩施州广源法律服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的法律工作者孟顶序、黎先行作为其本案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参加诉讼,双方约定代理费为人民币150000元。2017年3月13日,原告刘志文提起诉讼,请求判准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合同》《借据》《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龙世界(隆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龙克涛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刘志文借款,即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隆兴公司就案涉借款本息及其他费用为被告龙世界、龙克涛向原告刘志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即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刘志文的诉讼请求,因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龙世界抗辩其不差原告刘志文的借款,案涉借款系息转本累计形成,且原告刘志文已从案外人向少平处收取了被告龙世界的款项160万元用于偿还案涉本金的意见,因无举证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龙克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世界、龙克涛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刘志文借款本金500万元,并自2016年9月2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二、被告龙世界、龙克涛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志文诉讼代理费损失15万元,三、被告恩施隆兴电子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500万元及相应利息、诉讼代理费损失15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龙世界、龙克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47850元,减半交纳2392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8925元,由被告龙世界、龙克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谭远双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朱 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