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723民初13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谢其斌与朱燕、灌云县人民医院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其斌,朱燕,灌云县人民医院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3民初1362号原告:谢其斌,男,汉族,1965年6月16日出生,住灌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必彬,灌云县东王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燕,女,汉族,1964年7月13日出生,住灌云县。被告:灌云县人民医院,住所地,灌云县伊山镇西环中路*号。法定代表人:赵建中,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九银,江苏震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其斌诉被告朱燕、灌云县人民医院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刘玉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其斌及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必彬,被告朱燕,被告灌云县人民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九银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其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必彬,被告朱燕,被告灌云县人民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九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其斌诉称,原告系被告灌云县人民医院一名老职工。1990年春天,原告在原县医院家属区自己的房屋的旁边建造一间南屋,该房屋长4.56米,宽3.15米,面积为14.36平方米。1996年单位又集资,我搬迁到新综合楼房。由于后期被告灌云县人民医院将此房分配给被告朱燕,所以朱燕也就一直使用原告本人建造的这间涉案南屋。2016年10月11日,原县医院家属区地块旧城改造,被告朱燕在现场查勘登记时,隐瞒事实真相,且被告灌云县人民医院没有认真审核被拆迁改造原告房屋,致使原告所有的涉案房屋拆迁款55000余元被被告朱燕冒领。综上所述,被告灌云县人民医院拆迁工作中,疏忽大意,严重失职,致使朱燕冒领本属于原告的拆迁补偿款,为此,原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房屋拆迁补偿款计人民币72428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朱燕辩称:一、被拆迁房屋是通过医院分配取得的,1998年院领导考虑到职工住房困难,由院委会研究决定调整一批职工住房。于1998年9月11日经院委会研究决定,分给本人住房:主房两间(座北朝南)、厨房两间(坐南朝北)。房屋位于县医院后家属区东和南北路交汇处。封月红家西边,邹红平家东边。二、居住的房屋所有产权面积都是公房。1998年8月起院方按我居住房屋的实用面积全部全额收取租金。两间主房实用面积30.93平方米,每月租金是0.78元/平方米,(30.93×0.78等于24.12元),两间厨房实用面积24.36每月租金是0.64元/平方米,(24.36×0.64等于15.59元)。合计月缴纳房租39.70元,由医院从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从没有间断过,一直缴到2016年11月,紧接着2016年12月房改。三、所住房屋产权通过房改正式确权给本人。2016年10月县政府决定对原县医院家属区地块旧城改造,然后进行房屋测量评估,测得我居住的两间主屋建筑面积42.70平方米,两间厨房建筑面积29.71平方米,合计72.41平方米。并公示一周,无任何异议。公示结束后医院按国家相关规定对所有公有住房住户进行房改,确立房屋产权,我于2016年12月02日按房屋合法建筑面积72.41平方米缴纳房改款后,取得房屋产权。四、取得房屋产权后,按照《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政府按两间主房合法建筑面积42.70平方米加两间厨房合法建筑面积29.71平方米的对应价格给予补偿。我的拆迁补偿合理合法。五、院方和谢其斌一直未对我所分房屋性质提出过任何异议。答辩人从1998年院委会研究分得房屋入住后,医院按有收取房租,到县政府发布原县医院家属区棚户我改造公告、测量、评估公示,没有任何人包括院方和谢其斌本人对我所分得的房屋性质提出过任何异议。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该房屋为医院分配,按月缴纳房租的公房,房改后产权清晰,拆迁补偿所得正当合理合法,与谢其斌没有丝毫利益关系,根本不存在冒领和任何不当得利。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灌云县人民医院辩称:一、原告将答辩人列为本案共同被告,主体不适格。1、答辩人不具备本案被告资格。2016年11月8是灌云县人民政府因原县医院家属区地块旧城改造项目建设需要,决定征收原县医院家属区地块旧改造项目用地范围内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下发了灌政发(2016)159号文件,同时张贴了征收决定公告,指定房屋征收部门为灌云县房屋征收局,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为灌云县房屋征收服务中心,并成立了房屋征收指挥部,由县人大常委会副主体王从华任政委,县政府副县长李瑾伟任总指挥。由此可见,灌云县人民政府系涉案房屋征收主体,答辩人不具备被告主体资格。2、原告系答辩人职工,原告认为双方存在的财产纠结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二条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是由民法调整的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引起的纠纷。本案中原告系答辩人单位职工,不属于平等的民事主体,原告起诉答辩人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二、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1、涉案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在房改前均属于答辩人,原告无权主张权利。2、原告对涉案房屋调查登记结果始终没有提出异议。灌云县房屋征收局于2016年10月27日对“原县医院家属区地块旧城改造项目房屋调查登记结果公示”,公示期为2016年10月28日-2016年11月3日;2016年11月7日又对调查认定结果予以公告,原告对此一直没有提出异议,直至房屋被征收,补偿款被领取,原告才于2017年2月18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3、答辩人没有占有使用涉案房屋补偿款,不存在返还,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综上所述,答辩人原系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和土地使用权人,灌云县人民政府系房屋的征收主体,原告将答辩人列为本案被告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诉求于法无据,依法不能成立,建议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一、1998年9月11日,灌云县人民医院院委会研究决定调整一批职工住房,将位于县医院后家属区东西路和南北路交汇处,封月红家西边,邹红平家东边,主房两间(座北朝南)、厨房两间(坐南朝北)调整给被告朱燕居住。朱燕在居住期间,每月按居住房屋的实用面积向被告灌云县人民医院交纳租金。二、2016年10月县政府决定对原县医院家属区地块旧城改造,经测量评估,朱燕居住的两间主屋建筑面积42.70平方米,两间厨房建筑面积29.71平方米,合计72.41平方米予以公示。公示结束后,被告灌云县人民医院按国家相关规定对所有公有住房住户进行房改,朱燕于2016年12月2日按房屋合法建筑面积72.41平方米交纳房改款后,取得房屋产权。取得房屋产权后,被告朱燕按照《房屋征收补偿协议》领取补偿款。三、朱燕所居住的房屋在1998年9月11日调整之前,灌云县人民医院职工原告谢其斌(谢东成)曾经居住过。后因原告谢其斌参加灌云县人民医院集资建房,将所居住的房屋退出交付给灌云县人民医院。按照灌云县人民医院《关于职工集资建房的暂行规定》第三条第8项规定:“凡符合条件,按积分标准准许参加集资的职工,一旦楼房竣工,该职工必须在一个月内迁入新居,原公房退出,水电保存完好,个人建筑的私房拆除。否则,已集资的楼房不予参加房改。”。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一、原、被告当庭部分陈述。二、原告举证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三、被告朱燕举证的灌云县人民医院《住房调整和分配表》、灌云县人民医院计算房租记录,收取房租记录、房屋平面图、灌云县人民医院研究房改会议记录、朱燕交纳房改款项缴款单、灌云县人民医院《关于职工集资建房的暂行规定》、灌云县人民医院《关于自筹资金新建宿舍楼搬出和居住的有关规定》、灌云县人民医院于2017年4月19日出具的证明。四、被告灌云县人民医院举证的灌政发(2016)159号关于对原县医院家属区地块旧城改造项目用地范围内房屋实施征收的决定、原县医院家属区地块旧城改造项目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关于成立原县医院家属区地块旧城改造项目房屋征收指挥部的通知、原县医院家属区地块旧城改造项目房屋调查登记结果公示,公示期2016年10月28日至2016年11月3日、2016年11月7日关于原县医院家属区地块旧城改造项目被征收房屋调查认定结果的公告。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举证卞梅生证明、杨凯等五人情况说明,因证人没有到庭,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申请出庭证人掌德余(原告前妻宋林凤舅舅)、原告前妻宋林凤证言,证明原告在居住灌云县人民医院原后家属区公房时,于1990年新建一间厨房,该新建厨房所有权属于原告。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即使证人证言属实,在原告参加单位集资建房时,按照灌云县人民医院《关于职工集资建房的暂行规定》的相关规定,原告必须将私房拆除,原告没有拆除,而将该房退出交付给灌云县人民医院,其所有权应当属于灌云县人民医院。故对原告的举证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朱燕所居住的公房是单位分配居住并按月交纳租金,其所有权属于灌云县人民医院。在房改后,该房屋所有权属于被告朱燕,故被告朱燕在取得房屋所有权后所得补偿款合理合法。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给付房屋拆迁补偿款计人民币72428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其斌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1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谢其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和《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20元。审判员  刘玉新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孙金磊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