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民申62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1-25
案件名称
董志刚与南京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董志刚,南京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民申628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董志刚。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列(系董志刚之子)。委托诉讼代理人:茆梅子,江苏刘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南京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奥体大街69号新城科技大厦5幢。法定代表人:许世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东,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荣王,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董志刚因与被申请人南京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四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1民终4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董志刚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不能仅凭请款单、借款单或没有签字的收据就认定四建公司的支付款项,对该款项应当重新核算,申请人仅认可四建支付款为2359543.63元(包含超供甲供材263506.4元)。对于质保金的一半及印花税等有异议,质保金的另一半已经超过《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的5年质保期,因此应该返还。四建公司故意拖延不领取,属于消极放弃自身权益,不应由董志刚承担。关于印花税、防洪基金,因四建公司没有提供发票而不予认可。四建公司支付的款项应当计算入决算款,不应作为超额付款,即使有也是四建公司自身扩大损失,不应由董志刚承担。一、二审法院均未追加发包方南京永元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元公司)为第三人,二审法院未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程序上存在瑕疵。四建公司提交意见称,四建公司与董志刚之间的争议主要在于南化二期,南化一期是董志刚以海外公司的名义做的,在做二期工程时,董志刚以一、二期的工程款去抵一期的债务,并写了一份承诺书,承诺结算后二期工程所有亏损由董志刚承担。董志刚于2012年向南京市建邺区法院起诉,后董志刚撤诉,分为一期工程和二期工程后分别向建邺区法院提起诉讼。四建公司和董志刚之间只有一笔账,一、二审时四建公司已多次向法院提交,申请人在一审时已经承认的部分,在再审审查时不能反悔。关于质保金的一半,是申请人在一审时没有主张的。申请人提出重复计算,但没有举出相应证据证明重复计算之处。综上,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本院经审查认为,1.关于二期工程总造价,董志刚与四建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但该工程已经进行了决算,董志刚在一、二审时对决算单所载明的涉案二期工程总造价并未提出异议。因此,四建公司应当参照合同约定并根据与永元公司之间形成的决算单所载明的涉案二期工程总造价6318782.07元和实际施工人董志刚进行涉案二期工程款结算。2.关于四建公司支付款,董志刚在一审中自认四建公司就涉案二期工程支出工程款(含借款)共计5413613.92元,董志刚代理人在一审庭审中陈述,该数额是经过2015年3月23日双方在法庭对账确认的结果。二审和再审申请阶段,董志刚对四建公司支付款认可的数额一变再变,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推翻之前的自认。对该无异议的部分,一、二审予以确认并无不当。针对四建公司清单中“支付款”一栏除上述款项外有争议的部分,双方进行了逐项对账,二审法院对此作出的认定并无不当。3.关于质保金,因一审期间董志刚诉请即要求四建公司给付质保金的一半,二审期间董志刚要求四建公司给付全部质保金,二审法院对董志刚超出原审诉请范围部分不予审理并无不当。4.关于印花税、防洪基金,一、二审依照合同约定对税金的认定并无不当,且董志刚在一审时对于印花税、防洪基金由其缴纳表示同意,现董志刚要求印花税、防洪基金应由四建公司交纳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5.关于税金、管理费、水电费、劳动保险费部分,董志刚和四建公司对于数额均无异议。综上,二审法院关于四建公司应付董志刚工程款部分的计算并无不当。四建公司超付部分涉及一、二期项目,董志刚认为四建公司超付部分应当列入二期决算款并无依据。此外,永元公司不是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一审法院未追加永元公司为被告或第三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二审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因此,二审法院没有开庭审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董志刚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沈明磊审 判 员 王 成代理审判员 张 龑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曹晓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