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11民初4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邢攀与李昆鹏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攀,李昆鹏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11民初410号原告:邢攀,男,汉族,住山阳区。委托代理人:崔炳杰,焦作市山阳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昆鹏,男,汉族,住马村区。委托代理人:赵同顺,焦作市体化示范区律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邢攀与被告李昆鹏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7年2月1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于2017年2月20日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攀及其委托代理人崔炳杰、被告李昆鹏的委托代理人赵同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撤销原被告2016年4月30日签订的和解协议书第四条;2.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380元、护理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102204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共计120104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7日4点左右,原被告吃过饭后,被告驾驶原告的豫H×××××号轿车,原告在车内乘坐,当车行驶至山阳路体育馆东门处时,撞到路边的花坛上,造成原被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焦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头部外伤皮肤组织缺损,行头部外伤扩创植皮术。原告住院19天,支出医疗费10531元。原被告于2016年4月30日就医疗费、修车费达成赔偿协议,但未对原告误工费、护理费等协商赔偿。原告额头上的伤疤已构成伤残,原告对和解协议书存在重大误解,应予以撤销,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未果故起诉,请求法庭查明事实,支持原告诉求。被告辩称,原被告是朋友,本案所涉车辆为原告所有。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时间、地点、经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原被告本着平等、自愿、公平的原则在王卫华的主持下,经协商,就因该事故所产生的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行使签订了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双方对协议内容不存在重大误解,原告要求撤销和解协议第四条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要求撤销原被告于2016年4月30日签订的和解议书第四条款的理由是否成立;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及数额的依据。原告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和解协议书1份,证明2016年4月17日被告开车至体育馆北边撞到花坛上,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毁的交通事故;2.焦作市人民医院住院证、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票据各1份、住院病历12页、费用清单2页,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原告住院19天,支出医疗费10531.05元,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3.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原被告签订的和解协议,原告存在重大误解、且显失公平;4.户口薄4页,证明原告是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证据1、2无异议;证据3有异议,原告伤残等级过高,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签订和解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和解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原告为城镇户口,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真实有效,予以确认;证据3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异议成立,指向不予确认;证据4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被告驾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有驾驶机动车资格;2.和解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公平原则订立的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行使均有约定,协议第四条是对原被告双方权利义务的限制,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重大误解。原告质证认为,被告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指向有异议,双方签订和解协议时,原告不知道自己伤情会构成伤残,故原告对协议第四项存在重大误解,第四项内容也显失公平。对被告所举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4月17日凌晨4时许,饭后因原告饮酒过多,由被告驾驶原告所有的豫H×××××号车辆搭载原告,行驶至山阳路体育馆东侧时,车辆撞至花坛,造成原被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被告就此事均未进行报警处理。2016年4月17日10:50许,原告至焦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部外伤,住院19天,支出住院费10531.05元。2016年4月30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在王卫华的见证下,双方签订了和解协议书,内容:2016年4月甲方和乙方一起吃饭后开车回家,由于天黑视线不好,在体育馆北边撞到花坛上,导致车辆前端受损,甲乙均不同程度受伤,随后甲方被送往医院,治疗花费全部费用共计10000元,乙方感觉不适检查后为轻微脑震荡花去医疗费860元,经甲乙方共同协商本着平等、自愿、公平原则达成以下协议:1.车辆维修费7000元由乙方一次性付清;2.甲方的全部费用(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手术费)共计10000元由甲方和乙方各承担一半(5000元),乙方2016年4月已将5000元一次性全部以现金形式给予甲方;3.乙方的医疗费860元自行负责;4.自2016年4月30日起(协议生效后),甲乙方不再有任何权利、义务对此事衍生的后果承担任何责任(甲方身体任何部位如有不适与乙方无关),同时甲方所有近亲属不再追究乙方任何责任。2016年11月3日,焦作市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交通事故后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后原告以其对和解协议存在重大误解为由要求撤销该协议第四条,并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诉至本院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被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均未报警,后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该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即便约定的赔偿数额与实际损失不符,也是原告对自己民事实体权利的处分,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以其存在重大误解为由要求撤销和解协议第四条,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邢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2元,由原告邢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樊媛媛审 判 员 曹君萍人民陪审员 王 璐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孟庆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