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24民初59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9-23
案件名称
蔡阳平与陈炳乾、陈锦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4民初5908号原告:蔡阳平,男,197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安溪县人,农民,住安溪县。被告:陈炳乾,男,198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安溪县人,农民,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陈锦招,男,197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安溪县人,农民,住安溪县。原告蔡阳平与被告陈炳乾、陈锦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阳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炳乾、陈锦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阳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2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款日止,暂计至2016年10月24日利息为人民币64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陈炳乾于2014年5月24日以急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原告收到被告陈炳乾亲笔所写由陈锦招担保的借条一份。原告与被告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后来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二被告均以各种各样的理由为借口不予归还。为此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为盼。被告陈炳乾、陈锦招均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加以证实: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陈炳乾、陈锦招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陈炳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由被告陈锦招担保的事实。本院认为,因被告陈炳乾、陈锦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或申请延期举证,视为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没有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其证明力本院均依法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4日,被告陈炳乾向原告蔡阳平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没有约定借款期限,由被告陈锦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保证期间为还款期限期满之日起两年,并由二被告共同出具借条一份交给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陈炳乾至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自2015年6月24日起的利息未还,被告陈锦招也未能承担保证责任,致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蔡阳平与被告陈炳乾、陈锦招之间的借贷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陈炳乾作为借款方,被告陈锦招作为担保人,至今未能履行合同义务,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按约定各自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陈炳乾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2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陈锦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锦招在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依法向被告陈炳乾进行追偿。被告陈炳乾、陈锦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炳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蔡阳平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2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陈锦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陈锦招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依法向被告陈炳乾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0元,由被告陈炳乾、陈锦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建军代理审判员 王志杰人民陪审员 刘全艺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林志群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6.《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7.《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8.《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1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5--1-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