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723执141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行、浙江明阳工具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行,浙江明阳工具有限公司,施康明,李月华,施朝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723执141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武义县城武阳中路,组织机构代码:14748166-2。法定代表人陈进荣。被执行人浙江明阳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武义县壶山街道黄龙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76867037-8。法定代表人施康明。被执行人施康明,男,1962年7月5日出生,住永康市。被执行人李月华,女,1964年8月8日出生,住永康市。被执行人施朝阳,男,1987年12月5日出生,住永康市。本院作出的(2016)浙0723民初0036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规定,裁定如下:拍卖被执行人浙江明阳工具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武义县壶山街道黄龙工业区的房地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裘陈权审 判 员  陆伟民代理审判员  任 胜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潘 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