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5行审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费县梁邱镇鸿泉加油站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费县梁邱镇鸿泉加油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1325行审207号申请执行人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法定代表人金岩,局长。委托代理人朱玮东,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费县梁邱镇鸿泉加油站。代表人陈凡雷。申请执行人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2016年6月27日对被执行人费县梁邱镇鸿泉加油站因工商行政处罚一案作出的费工商处字【2016】104号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简称104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104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因被执行人费县梁邱镇鸿泉加油站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成品油,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之规定,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6月27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作出104号行政处罚决定,对被执行人费县梁邱镇鸿泉加油站作出如下处罚:1.责令停止销售不合格产品;2.没收违法所得1750元;3.罚款90000元上缴国库。逾期不缴纳,每日按处罚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于2016年6月27日将该处罚决定向被执行人送达。被执行人收到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仅缴纳罚款10000元,未能全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3月21日向被执行人送达《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限仍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本院认为,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上述案件作出的104号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申请执行人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费工商处字【2016】104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二、申请执行人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费工伤处字【2016】104号行政处罚决定,限被执行人费县梁邱镇鸿泉加油站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翟秀礼审判员 马淑福审判员 王宝兵二0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孙 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