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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4民初46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7-10

案件名称

霍启英与许晓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启英,许晓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民初4644号原告:霍启英,男,1962年01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告:许晓广,男,1975年1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杨俊,广东熊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霍启英与被告许晓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同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原告霍启英、被告许晓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杨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借款50000元及所产生的利息,按年利率28%计算,到起诉日止12600元(从2008年7月31日计算到还款之日)。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协商共同注册一家生产炉具节能器产品的小企业,注册资金100000元。由原告全额垫付。被告因家庭原因急需用钱,私自提走属于原告的100000元注册资金,后被告归还了50000元给原告,剩余的50000元(直到2009年12月19日才写下50000元的收据)至今没有归还。原告于今年2月26日致电被告归还当年的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搪。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但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还款。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辩称:1、本案并非民间借贷纠纷,而是合伙纠纷,被告从未向原告借款。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两人决定合作成立公司。原被告于2008年签订《合伙协议》,约定由原告出资100000元,被告将技术与专利转让给公司使用,各占50%的股份,同时约定由被告担任主要经营者。《合伙协议》签订后,原告实际出资了50000元,公司暂未在银行开设公账账户,也未刻有公章,由于被告担任主要经营者且原告身体不便,原告将50000元出资款交给被告,由被告负责公司的具体运作。由于当时双方充分信任,所以被告收到原告的50000元出资款后并没有立刻写收条,后来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于2009年12月19日写下《收条》,确认收到过原告的投资款5万元。2、由于本案并非民间借贷纠纷而是合伙纠纷,且根据《收条》的约定,原告收回投资款的前提是“在利润里面扣除”。因此,被告没有向原告偿还投资款的义务,原告是否该笔收回投资款,取决于公司在经营中是否产生利润。3、原告至今只出资50000元,并未履行足额出资的义务。根据《合伙协议》的约定,被告将技术与专利转让给公司使用,被告拥有多项专利,包括专利号为ZL20071002××××.5的发明专利一项,专利号分别为ZL20072004××××.2、ZL20072004××××.7、ZL20072004××××.5、ZL20072004××××.7、ZL20072004××××.9、ZL20082004××××.4的实用新型专利六项,且被告担任主要经营者负责公司成立的各种事项,被告严格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相反原告至今只出资50000元,并没有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履行足额出资100000元的义务,导致公司因缺少资金而无法进一步运作。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支付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的请求,缺乏必要的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予以驳回。针对被告的答辩,原告回应:1、被告陈述一开始只借款50000元不合理,原告借款100000元给被告。2、被告陈述没有借款,不是事实。若没有借款被告为何写收据给原告,该收据是被告所写,收据上没有原告的签名,并非双方协商,原告有证据证明借款10万元,因为被告一年来都没有要还款的意愿,才让被告出具情况说明,2009年12月19日,被告写了收到50000元的收条给原告,但原告并没有签名,不是双方的合约。3、被告陈述原告没有投资10万元,造成资金困难导致公司无法运作不是事实,原告有投入资金,有银行记录为证。验资后被告亲自去提取了100000元资金,有被告签名确认。4、关于专利转让问题,在合伙协议中写明原告只负责财务的管理,公司的市场管理、开拓均由被告负责,不存在专利转让给原告的问题,2009年4月5日出具的专利转让证书是被告于7、8月后才告知原告转让之事,但是公司已经没有运作。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情况说明及收条、存折复印件、银行进账单(贷方凭证)、合伙协议、原告与许晓广的通讯记录及短信记录,被告提交了发明专利证书、新型炉芯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溢液自动检测灶具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节能灶具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安全灶具实用新型专利证书、方便点火灶具实用新型专利证书。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收条、情况说明、合伙协议及通讯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存折、进账单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该存在、进账单均加盖了银行的印章,本院确认证据的效力。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7月间,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合伙协议,约定由甲乙两人共同经营佛山市道奇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甲方出资(具体以技术、专利转让给道奇公司使用),占总股份50%;乙方出资100000元,占总股本的50%。甲乙双方按出资比例享受利润,承担风险。由甲方担任主要经营者,乙方参与经营管理,甲方负责业务拓展,产品研发等事项,乙方上班时间原则上不参与具体管理,业余时间负责财务和网上业务拓展等事务,在日常经营过程中产生的日常费用开支,由甲乙双方签名同意方可生效。…。2008年7月31日,原告向佛山市智道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账户44×××00转入50000元;同日,原告在其账户又取款50000元。2008年8月1日,被告出具情况说明,内容:兹证明佛山市智道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注册资金10万元中的5万元即许晓广的50%的股份出资由霍启英现金提供,公司成立后由霍启英提走,此笔资金不属于许晓广。2009年12月19日,被告出具收条,内容:兹收到霍启英5万元,在利润里面抵扣。另查明,佛山市智道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未注册成立。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基于借贷关系起诉。为合伙成立企业验资原告出资了100000元,被告取了该100000元验资款,后来还了其中的50000元给原告,另外的50000元被告写了张收条给原告。原告起诉的50000元是当时出资的100000元中的50000元。被告陈述:确认收到出资款50000元,但不是借款,是用于筹备公司的开支。被告负责公司的经营,是主要经营者,被告拿这笔钱是用于公司筹备,收条也说明从利润里面扣。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未依约归还借款为由提起诉讼,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原告的诉求能否得到支持,关键在于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生效。根据法律规定,借款合同属于实践合同,其生效要件一是双方有借款合意,二是有款项的交付,即借款合同的成立需以交付为标准。原告为主张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一方,对借款成立并已交付负有举证责任。原告提交了由被告出具的收条及取款凭条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被告亦确认收取案涉的款项。被告虽提出案涉款项非借款,而是拟成立公司的出资的主张抗辩。依据查明的事实,虽然原告将案涉的款项转入拟成立公司的账户作为出资款,但从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结合拟成立的公司并未注册成立以及该款在被告自行从拟成立的公司账户提取并在取款一年后向原告出具收条的行为,可推定案涉款项的性质已转为借款。被告虽提出案涉款项用于拟成立公司的开支,但对此并未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借贷的法律关系成立,对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50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双方约定了利息,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的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晓广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霍启英返还借款50000元;二、驳回原告霍启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83元,由原告负担137元,被告负担5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咏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吴文婉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1)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1)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