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30民初7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董卫孝与山西联侨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芮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芮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卫孝,山西联侨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芮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30民初746号原告:董卫孝,男,197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芮城县XX镇XX村。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丽萍,山西民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联侨食品有限公司。地址:风陵渡开发区XX街。法定代表人:卢宗乾,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董卫孝与被告山西联侨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卫孝及委托代理人胡丽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卫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我款40万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1年被告单位因工程扩建和资金周转欲向我借款,分别于2011年4月18日、4月28日借给被告公司20万元和6万元,2013年8月26日又借给被告14万元,后经双方协商达成《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书》,合同签订后,我履行完合同确定的借款义务,被告向我清付利息至2015年12月底,被告为保证其还款的诚信,将其三间房屋抵押于我,我急需用钱,被告不归还,现要求被告归还我款4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分2厘从2016年1月1日起计算算至款还清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2011年4月18日收款收据原件一张;2、2011年4月28日收款收据原件一张;3、2013年8月26日收款收据原件一张;4、《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书》原件一份。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分别于2011年4月18日、2011年4月28日、2013年8月26日给原告出具收据三张,金额分别为20万元、6万元、14万元收据,并在收据收款事项一栏注明是“暂借款”,三张收款收据上均盖有山西联侨食品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2013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方工作人员卢宗安就上述三笔借款共计40万元签订了《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书》,该合同约定利息为一万元每月一百五十元,按月结息,原告若用资金时需提前25日通知被告,被告在接到通知25日后不能如期归还原告上述本金及利息,每万元另加息50元。如被告在原告写出书面通知还款日的一个月或超期不还款时,被告愿将其公司南邻大街门面3间抵押给原告。该合同落款处乙方亦加盖有被告公司印章。庭后,原、被告在接受本院询问中,被告表示对借款中26万元无异议,另外14万元和《房屋抵押合同书》虽加盖公司印章,但14万元未进入公司账户,签订的此合同非公司职务行为;原告也表示放弃利息和部分撤诉,此后又表示反悔。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自愿达成借款合同,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据并加盖公司印章,嗣后与原告签订的《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书》亦加盖有被告公司印章,应认定向原告借款行为属被告公司行为,该合同书中与法律法规不相抵触部分也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应依据合同自觉承担还款义务。原告在诉讼中放弃或不放弃诉讼权利均是在法律许可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做的处分,应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请求利率在双方约定范围以内,且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也应予支持;但因原告提供不出归还期限的证据,应从主张权利之日起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西联侨食品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董卫孝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2%从2017年4月10日起计算至款还清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山西联侨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雅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曹 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