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27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张席枝与周焱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席枝,周焱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7民初114号原告:张席枝,女,生于1972年5月16日,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黄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建丽,湖北江弘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参加诉讼,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周焱喜,男,生于1966年4月22日,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黄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猛,湖北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出庭诉讼,签收法律文书,参与调解、和解。原告张席枝与被告周焱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席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建丽,被告周焱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席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含后期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0540.7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0日11时许,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德化村乡村道路从东向西行驶,被告周焱喜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由周碾村至孔垄乡村道路由南向北行驶,在孔××镇××组交叉路口路段,被告没有减速,横撞在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上,致原告受伤,被告开车逃逸现场。原告由他人送往黄梅县第二人民医院及九江市一七一医院治疗,被告仅支付1000元。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因被告拒绝调解,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请求。被告周焱喜辩称,1、对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事故原因及责任划分有异议,与事实不符;2、本次事故并未造成原告的人身受到损害,原告的治疗超出了必要和合理的限度,请求依法核实原告治疗的合理性和必要性,且原告的治疗费用严重偏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证据系交警部门依法作出的,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于法有据,被告虽有异议,但其所申请的证人当庭所作陈述不能推翻交警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所作出的责任认定,故对该证据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予以确认。2、黄梅县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一医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被告虽提出原告的部分治疗是不必要的,但未举证反驳,故上述证据能证实原告先后在黄梅县第二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一医院的治疗与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具有关联性。3、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被告虽提出原告的部分用药及费用不属于本次事故致原告受伤所产生的治疗用药及费用,但未提交证据反驳,故上述证据能证实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后先后在黄梅县第二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一医院住院治疗24天,花医疗费11649.32元的事实。4、被告申请的出庭作证证人雷某、梅某的当庭陈述。两名证人的陈述只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双方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在孔××镇××组交叉路口发生碰撞的事实,但不能实现被告证明原告本次事故未受伤及原告存在过错的证明目的。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12月10日11时许,原告张席枝驾驶电动三轮车由黄梅县孔垄镇德化村乡村道路从东向西行驶时,与被告周焱喜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由孔垄镇周碾村至孔垄镇乡村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孔××镇××组交叉路口路段,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张席枝受伤,两车受损。原告伤后入黄梅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入江西省九江市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一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原告经治疗诊断为:1、脑震荡;2、C3/4、C4/5、C5/6椎间盘突出;3、左侧甲状腺囊腺瘤;4、左眼顿挫伤;5、左眼视网膜出血,出院医嘱:继续治疗、全休贰月、加强营养等,前后住院24天,共花医疗费11649.32元。被告已向原告赔付1000元。本次事故经黄梅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周焱喜负全部责任,原告张席枝无责任。被告周焱喜因对该责任认定不服,向黄冈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黄冈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6年12月31日作出黄公交受字(2016)第1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受理通知书,以任何一方当事人就该事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人民法院受理为由,终止复核。本院认为,原告张席枝与被告周焱喜所发生的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焱喜负全部责任,原告张席枝无责任,被告周焱喜虽对责任认定不服,但所申请的出庭证人陈述不能推翻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于法有据,可采作划分民事责任承担的依据。原告张席枝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应由被告周焱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此,对原告张席枝要求被告周焱喜赔偿其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具体数额应以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及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计算核定;反之,对被告相应的辩驳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后期治疗费及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的伤情未构成伤残,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周焱喜已向原告赔付1000元,可在其承担的赔偿额中予以扣减。原告张席枝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1649.32元、误工费6514元(28305元/年÷365天×84天)、护理费2047元(31138元/年÷365天×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50元/天×24天)、营养费600元(酌定),共计22010.3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条,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二O一六年度)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周焱喜赔偿原告张席枝22010.32元,剔除其已赔偿的1000元,尚应赔偿21010.32元。上述金钱给付义务,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张席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4元,由原告张席枝负担214元,由被告周焱喜负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黎利华审判员 宛 燕审判员 陈志标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汪 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