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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民终20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钟坤与石继祥、邳州市鲁盛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继祥,钟坤,邳州市鲁盛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民终20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石继祥,男,1972年6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邳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甲林,江苏景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坤,男,1970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邳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户森,江苏恒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邳州市鲁盛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新河镇杨楼村。法定代表人:李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林,江苏水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石继祥因与被上诉人钟坤、邳州市鲁盛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盛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16)苏0382民初80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石继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甲林、被上诉人钟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户森、被上诉人鲁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石继祥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请。事实和理由:1、石继祥与钟坤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石继祥只是帮助商谈价格的中间人角色,油漆、工具等材料均由鲁盛公司提供,石继祥并没有管理、安排或指示钟坤进行喷漆作业。钟坤受伤系鲁盛公司经理冯某指示其对宣传板整修所致,该修整行为并不包括在喷漆业务范围内,属于额外帮工,鲁盛公司经理的指示行为系职务行为,给钟坤造成的伤害应由接受帮工的鲁盛公司承担。2、即使石继祥与鲁盛公司构成承揽关系,石继祥与钟坤构成转包关系,鲁盛公司作为定作人,其指示、选任存在重大过错,应由鲁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石继祥承担50%比例过高,鲁盛公司承担比例过低,显失公平。被上诉人钟坤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责任划分的比例存有不同意见,但考虑到诉讼成本、诉讼时间及对法院自由裁量权的尊重,钟坤未对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鲁盛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无误。上诉人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一审法院已减轻其责任,上诉人的上诉属于无理滥诉,请依法驳回。钟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鲁盛公司、石继祥赔偿钟坤各项损失共计67959.49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鲁盛公司系位于邳州市新河镇杨楼村的有关农业发展的公司,其厂房上部需要重新喷漆。石继祥承揽了鲁盛公司的厂房重新喷漆业务,钟坤又从石继祥处转包了部分喷漆业务。2016年7月24日下午4时许,钟坤在喷漆过程中,鲁盛公司的副经理冯某让其将坏的广告牌上的两块底板休整后再喷漆,钟坤在整理过程中,不慎从空中跌落。钟坤因事故造成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腰2左侧横突骨折,被送往邳州市人民医院救治,共住院18天,支出医疗费36808.49元。出院医嘱:建议卧床休息3个月。钟坤系城镇居民,石继祥已经支付医疗费214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石继祥从鲁盛公司处承揽厂房重新喷漆业务,又将部分业务转包给钟坤,钟坤接受鲁盛公司的指示,对厂房广告牌底板进行整理时不慎从空中跌落造成人身损害,鲁盛公司、石继祥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系多因一果造成的人身损害,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鲁盛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指示钟坤在不具备安全施工条件下作业,存在指示过失,酌定其承担20%的赔偿责任。石继祥擅自将部分喷漆业务转包给不具备高空作业资质的钟坤并存在选任过失,酌定其承担50%的赔偿责任。钟坤在空中作业时对自身安全注意不够致使事故发生,酌定其自行承担30%的责任。参照江苏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身损害赔偿标准,钟坤主张的各项损失应确定为:1、医疗费36808.4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8天)900元;3、营养费(34元/天×18天)612元;4、护理费(80元/天×108天)8640元;5、误工费(101.84元/天×108天)10999元;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主张,以上各项合计57959.49元。由鲁盛公司赔偿其中的20%即11592元(取整数),由石继祥赔偿其中的50%即28980元(取整数),扣除已经支付的21400元,石继祥还应赔偿7580元。判决:一、邳州市鲁盛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钟坤各项损失共计11592元;二、石继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钟坤各项损失共计7580元。三、驳回钟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6元,减半收取288元,由石继祥负担。二审期间,上诉人申请证人冯某出庭作证,冯某当庭陈述,由于鲁盛公司的大棚上广告牌的漆老化,需要刷漆,冯某电话联系石继祥让其过来刷漆,石继祥说太忙了没时间过来,联系别人过来,冯某说石继祥联系的人冯某也不认识,到时候由石继祥找的人把油漆刷好,钱由冯某直接付给石继祥。后来石继祥找了两伙人,谈的时候冯某在场,是200元每米承包给这两伙人。当时是夏天,温度比较高,活也比较急,在刷漆的第二天下午,钟坤在刷漆,冯某发现有几个条板坏了,让钟坤帮忙修理,钟坤在修条块的时候掉下来了。冯某当时打120送钟坤到医院,当时公司没钱,冯某和石继祥自己出钱付的刚住院时的医药费。一星期后石继祥到鲁盛公司又拿了两万元付了医疗费。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人证言无异议,可以证明油漆业务并不包括修整木条,是冯某安排钟坤帮助修理且是无偿的,冯某的指示行为是职务行为,应当由鲁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且冯某本人让石继祥介绍工人帮助其刷漆,在受伤当天刷漆业务已经承包给钟坤等人,鲁盛公司也是通过石继祥向这些油漆工支付报酬,石继祥并非实际的承包人或转包人。被上诉人钟坤质证认为,对于证人提及的安排钟坤修理广告牌上条块的情节,予以认可,证人也证明了对广告牌的喷漆业务系鲁盛公司承包给石继祥,石继祥分包给包括钟坤在内的另外两人,这一过程中石继祥赚取了部分工程款差价。被上诉人鲁盛公司质证认为,冯某的证人证言不是二审新证据,其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其亦不是鲁盛公司的总经理只是副经理,并不负责公司全部业务。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石继祥、钟坤与鲁盛公司法律关系应如何认定的问题。鲁盛公司将涉案喷漆业务发包给石继祥,石继祥又将该业务转包给钟坤,石继祥与鲁盛公司之间成立承揽关系,石继祥与钟坤之间成立转包关系。对此,石继祥、钟坤及鲁盛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均予以明确认可,上诉人石继祥上诉主张其仅是中间介绍人,但未提供证据推翻其一审在先陈述,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钟坤损失的赔偿责任比例应如何划分的问题。石继祥主张修整木条不在喷漆业务范围内,钟坤构成义务帮工,应由鲁盛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日常交易习惯,喷漆工作的全面完成与对其喷漆对象即广告牌的基本清理和基础整修不能完全割离,且在冯某指示钟坤对广告牌进行相应修整时,钟坤对此并未提出异议,故钟坤修整广告牌的行为,不应认定为义务帮工。上诉人的前述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鲁盛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明确陈述,其虽对石继祥具体如何将涉案喷漆业务转包给钟坤不清楚,但对其转包是认可的。该陈述内容与冯某的证人证言相互吻合,故石继祥将涉案喷漆工程转包钟坤,已得到鲁盛公司的认可,不存在私自转包行为,且钟坤系在依据鲁盛公司员工冯某的指示修整广告牌木条过程中发生事故,导致损伤,鲁盛公司存在选任、指示过失,同时其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监督亦不充足,故鲁盛公司对钟坤的损失应承担相应责任。石继祥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高空作业安全资质的钟坤,亦具有一定的选任过失,其对钟坤的损失也应承担一定责任。钟坤在从事空中作业时,对其自身安全未尽必要的审慎注意义务,对其自身损失也负有相当责任。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对钟坤的涉案损失,由鲁盛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石继祥承担30%的赔偿责任,钟坤自负30%的责任。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确定钟坤的实际损失数额为57959.49元,故鲁盛公司应赔偿钟坤的损失数额为57959.49元×40%,即23184元(取整数);石继祥应赔偿钟坤的损失数额为57959.49元×30%,即17388元。由于石继祥已先行支付21400元,故对其超额支付的4012元,由鲁盛公司在其应付赔偿款中,直接支付给石继祥。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法院判决对各方当事人的责任比列划分有所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16)苏0382民初8095号民事判决;二、邳州市鲁盛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钟坤各项损失共计19172元。三、邳州市鲁盛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石继祥4012元。四、驳回钟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案件受理费576元,减半收取288元,由邳州市鲁盛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88元,石继祥负担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76元,由邳州市鲁盛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00元,石继祥负担27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慧娟审 判 员  陈 禹代理审判员  赵东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杨荔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