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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2执恢7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吴金连与张爱华、蔡祥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金连,张爱华,蔡祥,丁留平,李华,如皋市江安镇(原葛市乡)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82执恢702号申请执行人吴金连,男,1966年4月8日生,汉族,住如皋市。被执行人张爱华,男,1954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如皋市。被执行人蔡祥(又名郝蔡祥),男,1965年6月19日生,汉族,住如皋市。被执行人丁留平,男,1964年3月30日生,汉族,住如皋市。被执行人李华(又名蔡李华),男,1962年3月13日生,住如皋市。被执行人如皋市江安镇(原葛市乡)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住所地如皋市江安镇。法定代表人王金国,负责人。申请执行人吴金连与被执行人张爱华、蔡祥、丁留平、李华、如皋市江安镇(原葛市乡)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0年6月26日作出的(2000)皋民再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张爱华偿还吴金连借款本金30000元。二、张爱华偿付吴金连借款利息24600元(自借款之日起按约定月利率20‰计至2000年7月1日)。三、如皋市江安镇(原葛市乡)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李华、蔡祥、丁留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吴金连、张爱华各半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曾于2000年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协商后同意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2月26日申请恢复执行,由周志刚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本金30000元及利息共计167470元,案件受理费950元,执行费200元(未预缴)。执行中,1.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通过法院专递邮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限制高消费令、风险告知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本院于2016年12月14日扣划被执行人郝蔡祥名下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行的银行存款20000元至本院帐户,于2016年12月20日转付给申请执行人。3.本院于2016年12月29日冻结被执行人如皋市江安镇(原葛市乡)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银行存款150000元(冻结期限一年),江安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其异议正在审理中。本案已经执行到位20000元,因如皋市江安镇(原葛市乡)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在审查中,申请执行人谈话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已执行到位2000元,冻结的如皋市江安镇(原葛市乡)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银行存款150000元,因其提出执行异议,正在审查中,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00)皋民再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周 君代理审判员  周志刚代理审判员  池 锋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国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