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322民初22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颜世斗与赵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世斗,赵平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2民初2293号原告:颜世斗。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山东师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赵平。原告颜世斗与被告赵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世斗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被告赵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世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1189.9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受雇于被告在郯城县新一中工地干活,2016年3月31日9时许,原告在建筑工地施工时被电钻打伤右手,原告受伤后在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去医疗费7000余元,原告的伤经司法鉴定,误工90日,护理30日,营养30日,被告仅仅支付了2500元,余下款项原被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批准原告的上述请求。被告赵平辩称,我承认原告受伤的事,但他和我没有签订合同,我是在人才市场找原告到郯城新一中干活的,工资按天支付,一天120元,干到第6天,原告操作电钻伤的手,是原告没有用两个手握电钻正常操作,而是一手操作造成的。伤后是我送原告去县医院的,我为原告垫付了2798元。原告出院后到工地找的我,经协商,我再给他4000元,然后工资6天720元另算,一次了解,原告签字了。现在原告再次起诉,我不同意再支付了。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赵平在郯城县劳动力市场雇佣原告颜世斗都其承包的郯城县新一中工地上操作电钻作业,每天工资120元。2016年3月31日9时许,原告在建筑工地施工时因操作不当被电钻打伤右手,被告将原告送至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医疗费7244.44元,其中合作医疗保险报销2409.79元,其伤情经临沂郯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损伤符合锐器伤特征,造成右侧掌骨骨折,误工日90天,护理30日,营养3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交通费300元。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500元,被告主张垫付被褥押金100元,该押金收据在被告处,原告称没有收据未能退还押金。2016年5月24日原告颜世斗到工地找到被告赵平,原告在被告书写的协议上签名,载明:经双方协商,住院期间垫付费用除外,赵平再给予伤者颜世斗4000元及工资720元,达成协议后双方再无任何经济纠纷,签字后此协议即时生效。对于该协议是否履行,被告主张已经支付给原告4000元赔偿款及工资720元,原告称不知协议内容,只收取被告支付的720元工资,没有收取被告的4000元赔偿款。对该争议事实,被告赵平在本院限定举证期限内未能举证,本院不予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清单、住院病案、法医鉴定书、鉴定费单据、交通费单据及被告提供的住院预交金收款收据、协议等证据证实,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的有效证据予以采信。上述证据已收录附卷。本院认为,原告颜世斗在被告赵平的工地从事劳务活动,工资由被告发放,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伤情是在从事劳务活动中因操作不当造成的,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的被告应当承担责任,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责任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告颜世斗在从事劳务中本人受到损害,其本人操作工具方法不当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存在一定过错,可以减轻被告作为雇主的侵权责任。根据本案发生的事实及过错程度,本院对双方的责任比例酌情按3:7责任划分,即原告本人承担损失的30%,被告赵平承担原告损失的70%。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及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其未能提供医疗机构出具关于误工日期的有效证明,其依据司法鉴定主张误工90日、护理30日,营养30日,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以原告住院日期确定其误工日、护理日;原告要求赔偿的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定的原告损失范围为:医疗费4834.65元(7244.44元-2409.79元)、误工费415.73元(7天×59.39元)、护理费415.73(7天×59.39元)、伙食补助费210元(7天×3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6776.11元,被告应当赔偿该损失的70%,计款4743.28元,其中被告已经垫付的2500元应从赔偿款项总额中扣减,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赵平虽与原告签订协议,但现有证据表明,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工资720元,对约定的4000元赔偿款是否支付的争议,应当由被告负有举证责任,被告在本院限定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故对其辩解已按协议履行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颜世斗各种经济损失4743.28元,扣减被告已经垫付的2500元后,被告仍需再支付给原告2243.28元。二、驳回原告颜世斗其他部分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xx元,由原告颜世斗负担xx元,被告赵平负担xxx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徐勤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