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刑终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143李民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民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4刑终143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民,男,1984年12月17日生,汉族,溧阳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溧阳市。曾因吸毒,分别于2013年3月7日、2014年12月6日、2016年12月24日被溧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2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5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1月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1月16日被逮捕。溧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民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7年3月21日作出(2017)苏0481刑初122号刑事判决。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被告人李民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宣判后,被告人李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民申请撤回了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民提供场所容留多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上诉人李民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李民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上诉人李民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李民撤回上诉。溧阳市人民法院(2017)苏0481刑初12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潘安民审判员 朱文箭审判员 苗跃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詹佳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