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4民终4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周剑、周本贵、李长清、蹇慧明、眉山市中联运业有限公司、宋体斌、万红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周剑,周本贵,李长清,蹇慧明,眉山市中联运业有限公司,宋体斌,万红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民终4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住所地:眉山市东坡区新区。负责人:陈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四川维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剑,男,1976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眉山市东坡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本贵,男,196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眉山市东坡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长清,男,196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眉山市东坡区。三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白平,四川典杨律师事务所律师。三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玉洁,四川典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蹇慧明,男,196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眉山市东坡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眉山市中联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眉山市东坡区。法定代表人:王会顶,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吉,女,198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青神县。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体斌,男,1976年11月16日出生,住峨边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红萍,女,1974年10月20日出生,住眉山市东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军,男,1965年10月26日出生,东坡区人,住眉山市东坡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眉山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剑、周本贵、李长清、蹇慧明、眉山市中联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运业公司)、宋体斌、万红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2016)川1402民初3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财保眉山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交强险承担的赔偿金额为4000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未区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承担的赔偿责任;上诉人在商业三责险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25条,本案因鱼塘污染导致的损害不属于商业险赔偿范围。第26条,本案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停业、停产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眉山市东坡区渔政管理站出具的损失估算没有确实依据。估算的直接损失没有确实依据。斑点叉尾鮰认定302000尾,价值141132元,认定的依据是原告自行提供的两份收据,一份东坡区富民正大经营部出具的情况说明,无其他证据,没有现场照片和摄像,没有清点的依据。对鱼的损失也未扣减残值。混养鱼的损失估算20900元,完全没有估算依据,更没有清点的照片和视频,未扣减残值。3、原审判决认定原告自行承担40000元,但判决只扣减了30000元,计算错误。周剑、周本贵、李长清辩称,本次事故的原因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不属于条款内规定的免责条款,保险公司的格式条款有两种解释的应该认定有利于投保人的条款,所以保险公司应该赔偿。渔政的估算意见是根据交警大队出具的意见书,程序合法,在审判中上诉人也没有提出相关证据证明该意见存在程序违法,所以称估算不实是没有证据的。一审在直接损失中扣减了30000元,间接损失中扣减了10000元。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中联运业公司辩称,答辩人的车辆都购买了保险,都在理赔范围之内,周剑他们的鱼死亡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答辩人不应当承担这些费用。万红萍辩称,答辩人的车子是买了保险的,责任就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蹇慧明辩称,答辩人买了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宋体斌未答辩。周剑、周本贵、李长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蹇慧明、中联运业公司、宋体斌、万红萍赔偿三原告损失231338元;2、被告财保眉山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一审认定事实,2016年8月17日10时30分,宋体斌驾驶川Z529**号重型货车行驶至眉山市东坡区富牛镇广佛村6-68号外路段时,不慎与路旁防护栏相撞,后又与蹇慧明驾驶的川Z291**号重型货车相撞,致川Z529**号车翻入路旁由周剑、周本贵、李长清承包经营的渔塘里,造成渔业水域污染至渔塘所养的鱼死亡。2016年9月8日,眉山市交警一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事故认定,宋体斌负事故主要责任、蹇慧明负次要责任。2016年8月25日,眉山市东坡区渔政管理站受交警一大队的委托,对周剑、周本贵、李长清承包经营的渔塘的经济损失进行了估算,其估算意见为1、鱼类损失为162032元;2渔塘修复、去污、水净化等损失18118元;3、2016年后渔业损失51188元。共计231338元。发生事故当天,万红萍、宋体斌等人打捞川Z529**号车时,遭致周剑、周本贵、李长清等人阻止,直至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后,川Z529**号车才被打捞上岸。川Z291**号车的实际车主为蹇慧明,挂靠于中联运业公司;川Z529**号车登记车主为万红萍,宋体斌系雇请的驾驶员。两车在财保眉山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商业保险合同第二十五条约定“下列原因导致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地震以及次生灾害、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污染(含放射性污染)、核反应、核辐射”。第二十六条约定“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和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在保险合同对保险人免责事项说明中对第二十五条说明“第二十五条是原因除外,即由于该条所列举的原因导致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上述事实,有承包渔塘证明、事故认定书、车辆服务合同、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合同、保险单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因宋体斌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周剑、周本贵、李长清财产损失应当予以赔偿。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本院认定宋体斌承担70%赔偿责任、蹇慧明承担30%赔偿责任。因宋体斌系万红萍的雇员,应由万红萍负责赔偿;川Z529**号车挂靠于中联运业公司,中联运业公司应与蹇慧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本次交通事故给周剑、周本贵、李长清造成的损失,本院采信眉山市东坡区渔政管理站作出的损失估算结论,但由于周剑、周本贵、李长清阻止宋体斌、万洪萍对车辆及时打捞,造成损失扩大,对扩大损失部分应由周剑、周本贵、李长清自行承担,酌情认定该损失为40000元。根据保险合同第二十五条约定,该条应理解为因污染造成交通事故致人身、财产损害,保险公司才能免责,污染为事故原因;该条不适用本案事故发生的情形,故财保眉山分公司不能免责。根据保险合同第二十六条约定,保险公司对间接损失不予赔偿,本案中,对2016年后渔业损失51188元应认定为间接损失,财保眉山分公司不应赔偿。同时,对周剑、周本贵、李长清自行承担的损失40000元,本院认定直接损失30000元,间接损失10000元。财保眉山分公司赔偿周剑、周本贵、李长清财产损失150150元(231338元-51188元-30000元)、蹇慧明、中联运业公司赔偿周剑、周本贵、李长清损失12356.40元(【51188元-10000元】×30%)、万红萍赔偿周剑、周本贵、李长清损失28831.60元(【51188元-10000元】×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理赔原告周剑、周本贵、李长清财产损失150150元;二、被告蹇慧明、中联运业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周剑、周本贵、李长清财产损失12356.40元;三、被告万红萍赔偿原告周剑、周本贵、李长清财产损失28831.60元;四、驳回原告周剑、周本贵、李长清的其他诉讼请求。”给付时间: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5元;周剑、周本贵、李长清负担412元,蹇慧明、中联运业公司负担592元,万红萍负担1381元。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周剑、周本贵、李长清的鱼损失是否属于保险条款中约定的关于污染免责赔付范围,财保眉山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是否承担赔偿责任。2、东坡区渔政管理站出具的损失估算是否应当采信。3、周剑、周本贵、李长清自己承担的损失40000元,一审在赔偿费用中是否已扣除。关于周剑、周本贵、李长清的鱼损失是否属于保险条款中约定的关于污染免责赔付范围,财保眉山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约定“下列原因导致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地震以及次生灾害、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污染(含放射性污染)、核反应、核辐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中说明了上述第二十五条是原因除外,即由于该条所列举的原因导致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因此,该条款中的“污染”应理解为事故原因,即因污染的原因导致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涉及的财产损失是因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掉入鱼塘中造成的损失,不符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约定的保险公司应当免责任的条件。因此,财保眉山分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东坡区渔政管理站出具的损失估算是否应当采信的问题。眉山市东坡区渔政管理站受交警一大队的委托,对周剑、周本贵、李长清承包经营的渔塘的经济损失进行估算得出的结论,财保眉山分公司在一审中未申请重新评估,二审中未提供充分证据来否定该估算结论。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周剑、周本贵、李长清自己承担的损失40000元,一审在赔偿费用中是否已扣除的问题。周剑、周本贵、李长清的鱼损失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财保眉山分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在财保眉山分公司赔偿的费用中扣除了周剑、周本贵、李长清自己应承担的直接损失30000元,在蹇慧明、万红萍、中联运业公司应赔偿的费用中扣除了周剑、周本贵、李长清应自己应承担的间接损失10000元。因此,一审计算正确。综上所述,财保眉山分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覃 棱审判员 王 敏审判员 张澌岷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龙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