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22刑初7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蔡信军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信军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22刑初718号公诉机关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信军,男,1980年12月21日出生于福建省仙游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仙游县,因本案,于2015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0月15日,检察机关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决定不批准逮捕,同年10月1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6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游县看守所。辩护人傅静晶,福建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郑慧敏,福建升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刑诉[2016]6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信军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信军及其辩护人傅静晶到庭参加诉讼。期间,辩护人先后两次建议延长审限各一个月并经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12月30日,同案人黄某(另案处理)向泉州市三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查租赁一辆闽C×××××号丰田牌小车。2015年2月15日,同案人薛某(已判刑)、黄某持伪造的闽C×××××号小车车主身份证、行驶证以及登记证,将该车以人民币8万元质押给陈某。被告人蔡信军明知同案人伪造证件质押车辆,仍居中介绍,事后分得人民币1.2万元。经仙游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该车价值人民币11.5万元。2、2015年3月1日,同案人黄某向泉州市三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查租赁一辆闽D×××××号奥迪牌小车。并持伪造的闽20**年2月15日,同案人薛某(已判刑)、黄某持伪造的闽D×××××号小车车主身份证、行驶证以及登记证,将该车以人民币25万元质押给陈某。被告人蔡信军明知同案人伪造证件质押车辆,仍居中介绍,事后分得人民币3.7万元。经仙游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该车价值人民币37万元。被告人蔡信军于2015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后因检察机关不批准逮捕,于同年10月1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期间共被先行羁押1个月零8日。2016年7月8日,被告人蔡信军向仙游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两辆车辆已由泉州市三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自行收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拘留证、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证明、二手汽车转让合同、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泉州市三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汽车租赁合同、银行交易信息、仙游县公安局关于蔡信军系投案的证明、警方工作说明,辨认笔录,电子数据手机短信记录,鉴定意见仙游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潘某、阮某的证言,同案人黄某、薛某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信军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8.5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市场经济秩序和公私财产所有权,构成合同诈骗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过程中,被告人蔡信军起介绍的帮助作用,是从犯,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且有投案情节,所骗取的车辆已被由被害单位追回,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故应予减轻处罚。因被告人蔡信军系被采取刑事拘留、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之后主动投案,不符合自首要件,故辩护人傅静晶关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起帮助作用的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关于涉案金额应认定为29.7万元的辩护意见无理,不予采纳。被告人蔡信军被先行羁押1个月零8日,可予折抵刑期1个月零8日。据此,根据蔡信军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信军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六年七月八日起至二0一八年十月三十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蔡信军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退赔给被害人陈建生人民币四万九千元,并对被害人陈建生的其他损失人民币二十八万一千元承担连带退赔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国忠人民陪审员 陈恋枝人民陪审员 史国友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黄蔚凡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PAGE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