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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2民初39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林建丰与东莞市瑞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建丰,东莞市瑞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民初3995号原告:林建丰,男,197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东莞市瑞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白沙社区五村金山工业区创兴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671358759K。法定代表人:��素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美仕,广东瀚杰律师事务所律师。(授权于2017年5月12日被撤销)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代兴,广东瀚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洁滢,广东瀚杰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原告林建丰与被告东莞市瑞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称“瑞辉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声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建丰,被告瑞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代兴、梁洁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建丰诉称:林建丰起诉要求瑞辉公司向其支付:1.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2500元;2.代通知金5000元;3.延时支付2016年12月工资的赔偿金5000元。事实和理由:林建丰称其2016年10月14日入职,担任工艺工程师,每月工资5000元,2017年1月3日下午,瑞辉公司未拿出任何证据即突然以试用期不合格为由,要求林建丰立即办理手续离开公司,林建丰要求瑞辉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也遭到了瑞辉公司拒绝。瑞辉公司以试用期不合格为由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且未拿出任何证据证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向林建丰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和代通知金。林建丰虽然写了离职申请书,但未填写离职性质,且林建丰是为了拿到工资而被迫填写的离职申请书,故离职申请书并非林建丰的真实意思表示。瑞辉公司于2017年1月3日下午要求林建丰办理离职手续,但是于2017年1月16日方向林建丰支付工资,故应当向林建丰支付延时支付工资的赔偿金。被告瑞辉公司辩称:瑞辉公司并没有违法解除与林建丰的劳动关系,是林建丰向瑞辉公司提交员工辞职申请书申请辞职,经瑞辉公司批准后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1月3日正式解除,员工辞职申请书是林建丰自行填写是林建丰的真实意思表示。瑞辉公司没有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关系的解除是林建丰自行提出离职。瑞辉公司无需向林建丰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瑞辉公司已于2017年1月15日结算并向林建丰发放了全部工资,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况。因此不需要向林建丰支付迟延支付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经审理查明如下:一、入职时间及岗位:林建丰于2016年10月14日入职瑞辉公司,担任工艺工程师。二、签订劳动合同情况:瑞辉公司与林建丰签订了期限自2016年10月14日至2019年10月13日的劳动合同,该合同中约定的试用期为2016年10月14日至2017年1月13日。三、工资情况:林建丰应发月平均工资为5000元,瑞辉公司发放工资周期是本月28日发放上月工资。瑞���公司于2017年1月16日支付林建丰2016年12月和2017年1月工资。四、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林建丰主张2017年1月3日瑞辉公司工程部经理称公司对其试用期表现不满意,要求其去行政部门办理离职手续,其要求瑞辉公司出具解除关系通知书,遭到了拒绝,因为担心不写辞职申请书会有更恶劣的后果,林建丰遂被迫按瑞辉公司的要求在《员工辞职申请书》上填写了“试用期不合格的”字样并予以签名,但未在离职性质处打勾,离职性质中“急辞工”前的“√”是瑞辉公司工作人员所打。瑞辉公司则主张林建丰主动提出辞职申请并提交了《员工辞职申请书》,瑞辉公司随后批准了该申请,瑞辉公司并没有逼迫林建丰填写《员工辞职申请书》;瑞辉公司确认离职性质中“急辞工”前的“√”是其工作人员所打,但主张是对离职员工档案进行管理所打的,有无打勾并不影响林建丰辞职行为的性质。五、仲裁情况:林建丰2017年2月16日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虎门仲裁庭申请仲裁,请求仲裁裁决瑞辉公司支付林建丰:1.延迟发放2016年12月工资的额外经济补偿金5000元;2.经济补偿金2500元;3.代通知金5000元。仲裁裁决驳回林建丰的全部仲裁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林建丰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劳动合同,被告瑞辉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员工辞职申请书、工作交接表、工资条,当事人陈述以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争议焦点为:一、瑞辉公司是否需要支付林建丰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及代通知金;二、瑞辉公司是否需要支付林建丰延迟支付工资的经济赔偿金。对此本院分析如下:焦点一,林建丰主张受到瑞辉公司逼迫才填写《员工辞职申请书》,但���提供证据证明,瑞辉公司对此予以否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林建丰应对其上述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认定其系自愿填写《员工辞职申请书》,林建丰向瑞辉公司提交《员工辞职申请书》的行为视为其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由于林建丰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劳动者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故林建丰要求瑞辉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林建丰要求瑞辉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同样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焦点二,瑞辉公司发放工资周期是本月28日发放上月工资,林建丰于2017年1月3日申请辞职,瑞辉公司于2017年1月16日发放了林建丰2016年12月工资,这没有超出瑞辉公司正常的工资发放周期,故林建丰要求瑞辉公司向其支付延时支付2016年12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前述援引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建丰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元(原告起诉时申请免交),由原告林建丰承担,本院免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曾文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