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4民初3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刘正明与嘉定区南翔镇静华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嘉定区南翔镇静华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4民初3232号原告:刘某某,男,1956年6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嘉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上海加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定区南翔镇静华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负责人:王某某,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敏,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嘉定区南翔镇静华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诉讼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偿付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自借款之日2013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06年7月至2007年6月,案外人上海杰康医疗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康公司)向被告借款2,500,000元。后杰康公司未能全部偿还。2013年根据上级精神,被告欲收回上述借款。但因案外人杰康公司经营不善,余款无法及时收回。2013年12月,被告时任书记陈彩芳与原告协商,由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垫付杰康公司的欠款。故原告依约于2013年12月向被告出借现金100,000元。2014年3月起,原告向被告催要还款,但被告至今未能归还。2016年9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关于刘某某垫付上海杰康医疗器材有限公司借款的情况说明》,对上述借款事实予以了确认。同日,被告另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关于刘某某垫付上海杰康医疗器材有限公司借款利息的情况说明》1份,同意按照年利率5%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对原告诉请无异议,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的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对于原告的诉请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经原告催讨,被告对借款拖欠不还,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定区南翔镇静华村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某某借款100,000元;二、被告嘉定区南翔镇静华村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刘某某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自2013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嘉定区南翔镇静华村民委员会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志慧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徐 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