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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928民初8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原告刘锋诉被告王超、李闪、南晓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旬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锋,王超,李闪,南晓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28民初899号原告:刘锋,男,汉族,住旬阳县城关镇刘湾社区*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林,陕西法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晓宇,陕西法力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出庭)被告:王超,男,汉族,住旬阳县城关镇刘湾社区*组**号。被告:李闪,男,汉族,住旬阳县城关镇高家沟巷**号。被告:南晓妮,女,汉族,陕西省旬阳县人,住旬阳县城关镇高家沟巷**号。系被告李闪之妻。原告刘锋与被告王超、李闪、南晓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林和被告王超、李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晓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锋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超、李闪共同偿还原告借款4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8月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南晓妮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底,被告李闪与王超共同出资购买一台神钢230—6E挖掘机合伙经营,双方约定共担风险,共负盈亏。2014年6月23日,被告李闪以修理挖掘机及加油为由向原告借款48000元,并出具借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借口推托。2016年2月7日,被告李闪主动给原告更换借条,并将借款期限延至2016年2月7日,承诺半年内还清,被告李闪的妻子南晓妮以担保人的名义在借条上签字按印,被告李闪的父亲也在借条上注明“有事实存在”,并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原告向三被告索要,被告以合伙未清算、暂时无力偿还为由互相推诿,因被告王超、李闪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南晓妮作为借款担保人,亦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提起诉讼,请审理。被告王超答辩称,其对李闪向原告刘锋借款之事不知情,且所借款项并未用于修理挖掘机或给挖掘机加油,对所借款项不承担偿还义务。被告李闪答辩称,其与原告刘锋之间的借款与王超无关,最初借款是3万元,原告刘锋将利息算入之内,在受到原告威胁的情况下向原告刘锋出具了48000元的借条,现愿意还款48000元,不再偿还利息。被告南晓妮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交的2016年2月7日的借条原件一张、2014年6月23日的借条复印件一张、陕西法力律师事务所律师雷晓宇、郭慧对王超的调查笔录一份,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底,被告王超与李闪共同出资35万元购买神钢230—6E挖掘机一台合伙经营。因被告李闪个人向原告刘锋借款,于2014年6月23日被告李闪向原告出具48000元借条一张,后经多次催要,因被告李闪未予偿还,2016年2月7日,被告李闪再次向原告刘锋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刘锋人民币肆万捌仟元整,用于神钢230—6E修挖机借款、加油,原打条子已销毁,现改为新条,改时间为2016年2月7日,本借款在半年之内还清,如没还清按银行利润清息,用于补偿。借款人:李闪、但(担)保人:南晓妮、有事实存在:李平”。被告李闪当庭答辩称,该借条载明的借款数额已将利息包含在内,所借款项并未用于神钢230—6E修挖机的加油或维修;被告王超当庭答辩称,对李闪与刘锋之间的借款不知情,李闪未借钱修挖掘机和加油。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王超应否对借款承担偿还义务,以及本案应偿还的借款本息数额。关于被告王超应否对借款承担偿还义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可以认定原告刘锋与被告李闪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闪辩称借条系在原告刘锋的威胁下书写,对此反驳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为此被告李闪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关于原告称被告李闪借款用于李闪与王超共有的挖掘机的维修和加油,对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李闪借款实际用于挖掘机的维修和加油,而被告李闪与王超当庭对此予以否认,故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借贷双方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李闪应对借款承担偿还义务。关于本案应偿还的借款数额。原告刘锋主张借款本金为借条载明的48000元,被告李闪辩称借款本金为3万元,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李闪将借款本息共计48000元载入借条中,对此反驳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为此被告李闪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但依据第一次借条载明时间及更换后借条载明时间,借款数额48000元长达两年之久未索要利息,而在2016年的借条中双方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仍未偿还的情况下方才计算利息,用于补偿。根据借贷双方的关系及个人之间借贷交易的习惯,本案确定应偿还的借贷数额为48000元,原告主张从2016年8月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偿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南晓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为此应承担相应的风险责任。本案中,被告南晓妮虽然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担保合同,但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南晓妮在原告与被告李闪的借条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字其与原告之间形成保证合同关系,双方没有对如何承担保证责任作出明确约定,被告南晓妮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南晓妮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刘锋借款48000元。二、被告南晓妮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刘锋要求王超共同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驳回原告刘锋要求被告王超、李闪偿还2016年8月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的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李闪、南晓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爱平审 判 员  李 娟人民陪审员  龚建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