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6民初16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杨红英、宿应杰等与田永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红英,宿应杰,田永刚,成都新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6民初1640号原告:杨红英,女,1963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原告:宿应杰,男,1995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上列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欢,四川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永刚,男,1976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被告:成都新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十陵镇东洪路。法定代表人:伍思韵,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运泽,四川兴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人民中路二段**号**楼。负责人:郭宏德,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晖,公司员工。原告杨红英、宿应杰与被告田永刚、成都新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尚运输公司)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红英、宿应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欢,被告田永刚,被告成都新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运泽,被告天安财产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红英、宿应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251699.9元;天安财产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中优先赔付。事实和理由:2016年09月24日,宿德文驾驶悬挂“K0424”号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田永刚停放于路边的川A×××××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致车辆受损、宿德文当场死亡。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宿德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田永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川A×××××号车由天安财产保险公司承保了相关保险。原告据此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田永刚、新尚运输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田永刚系川A×××××号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于新尚运输公司营运。田永刚已垫付6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天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川A×××××号车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500000元附加不及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本案死亡赔偿金。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4日20日06分许,宿德文饮酒后驾驶悬挂“K0424”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双流区向阳路由温江城区方向往双流成新蒲快速通道方向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田永刚停放在路边的川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车辆受损、宿德文当场死亡。2016年11月3日,公安交警部门作出认定:宿德文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田永刚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杨红英、宿应杰分别系宿德文的妻子、儿子。宿德文于1965年5月20日出生,其土地已于2015年被征用。田永刚系川A×××××号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于新尚运输公司营运并在天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500000元附加不及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田永刚已向原告支付6000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亲属关系证明、土地征用协议书、社保查询记录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一)各方当事人民事责任的承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宿德文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田永刚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现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该认定有所不当,故本院对该认定予以采信并根据各方交通方式等确认田永刚应承担此事故损害后果30%的民事赔偿责任;同时,因川A×××××号车在天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1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首先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予以赔付;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则应由该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对于超过或不属于保险公司保险赔偿限额或范围的损失,应由田永刚予以承担30%。另,因川A×××××号车挂靠于新尚运输公司营运,故新尚运输公司应与田永刚承担连带责任。(二)关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损失的认定:1、死亡赔偿金:根据查明的事实,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案死亡赔偿金较为妥当,故根据受害人的年龄情况等,本院认定该项为524100元(26205元/年×20年)。2、丧葬费为25233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损害后果及各方过错等酌定为10000元。4、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酌定共计为2000元。(三)具体赔偿:1、天安财产保险公司在本案应赔付的金额为245399.9元[110000元+(524100元+25233元+10000元+2000元-110000元)×30%];2、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天安财产保险公司对被告田永刚垫付的60000元及原告在本案中应获得的赔偿款185399.9元(245399.9元-60000元)可直接进行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杨红英、宿应杰支付赔偿款185399.9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田永刚支付垫付款6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76元,减半收取计2538元,由原告杨红英、宿应杰负担1777元,被告田永刚负担7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玲丽 更多数据: